(2016)渝0117民初8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曾庆华与冯能伍,重庆市洪藤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华,重庆市洪藤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8128号原告:曾庆华,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怡,重庆市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洪藤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1号12-2,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00105000191052。法定代表人:彭祖红,职务不详。原告曾庆华与被告重庆市洪藤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陈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洪藤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承接的室内装修工程做工,被告欠原告工资14400元,在原告催收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6年2月23日付清。现被告逾期未支付,故起诉请求支付。原告举示欠条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洪藤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举示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彭祖红签名的欠条载明了做工地点及工资金额,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44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市洪藤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庆华劳务费1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重庆市洪藤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友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