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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6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孙井秀与张国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秀,张国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497号原告:孙井秀,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生,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宝坻区钰华街44号。主要负责人:王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井秀与被告张国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井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军,张国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太平保险宝坻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井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国生、太平保险宝坻支公司赔偿损失103794.4元;2.保留后续治疗等各项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张国生、太平保险宝坻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张国生驾驶机动车在桑梓镇乡村公路谢家庄村东将孙井秀撞伤,经认定,张国生负事故主责,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张国生辩称,孙井秀请求的营养费过高,其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宝坻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孙井秀合理、合法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7时许,张国生驾驶车牌津A×××××号的轻型货车沿桑梓镇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谢家庄村东,在路口超速行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遇孙井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超速行驶,张国生车辆前部偏右撞孙井秀车辆货箱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井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井秀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井秀就赔偿问题曾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以(2016)津0225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井秀医疗费10000元;二、张国生赔偿孙井秀医疗费7950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计83106.11元的70%,计58174.28元,扣除已付的29300元,再付28874.2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孙井秀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井秀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其误工期给予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给予150日,护理期给予120日。孙井秀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83.6元,还支付病案复印费15元。另查明,张国生驾驶的轻型货车属其所有,在太平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张国生驾驶轻型货车与孙井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井秀人身损害,经认定,张国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井秀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张国生依法应对孙井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国生为其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承保该车交强险的太平保险宝坻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井秀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张国生按责赔偿。根据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张国生按70%比例赔偿。孙井秀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根据认定的票据,确定鉴定费为2183.6元、复印费为15元;2.残疾赔偿金,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44356.8元;3.误工费、护理费,孙井秀未举证证实其本人或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按本市上一年度居民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270天,误工费为29214元,计算护理120天,护理费为129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孙井秀因交通事故致残,事故对方负主要责任,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为6000元;5.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150天,为7500元。孙井秀请求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属于就医支出,不予支持;其请求保留对后续治疗损失的诉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张国生认为孙井秀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未陈述具体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孙井秀伤残费用92554.8元(误工费29214元+护理费12984元+残疾赔偿金443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张国生赔偿给孙井秀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2183.6元、复印费15元,合计9698.6元的70%,计6789.02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孙井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计409元,由孙井秀负担123元,由张国生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文附1: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赔偿义务人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联系电话:1862206****。汇款时请注明:16-6497焦勇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