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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0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芬,张建忠,邵青,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283号原告:张兰芬,女,194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建忠,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邵青,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法定代表人:张杰,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芬、张建忠、邵青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芬、张建忠、邵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芬、张建忠、邵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合计人民币168,609.15元(损失含医疗费16,6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520元、死亡赔偿金232,05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因处理丧事误工、交通等费用2,000元,总计337,21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兰芬与受害人张惠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建忠、邵青与受害人张惠华系父子关系。2015年11月23日下午2时许,受害人张惠华骑电动三轮车沿民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冈镇大陆村“北树园”果园门口附近时,由于该路段长时间没有维护,路面坑洼不平,加之对向有机动车驶来原因,受害人张惠华骑电动三轮车受路面颠簸失去控制,以致身体头部着地受伤。随即被赶到的家属送至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肿瘤”,后经住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另查,事发后被告所属水务管理所在第一时间对该路段进行修缮,重新铺设了水泥路面。原告认为,被告负责该路段养护、修缮,案发时未尽及时养护、修缮职责,也未采取安全保障义务提醒过往路人及车辆注意,以致受害人张惠华跌倒受伤致死,被告负有一定责任。被告辩称,事发道路为村级道路,被告作为管理者委托下属水务管理所进行日常管理。被告作为管理者和受害人张惠华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的发生。即使受害人的摔倒和道路坑洼有关系,原告的主张也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明确按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十六条主张权利,事发道路是农村道路,本案道路坑洼系自然形成,管理和养护的标准没有法律规定,只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做到必要的养护就没有过错。被告事后对道路进行了修缮,履行了职责,管理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受害人本身有重大过错,受害人年纪大自身患有XXX疾病,没有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驾驶控制力差,其损害后果是自身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张惠华1946年1月6日出生,原告张兰芬与受害人张惠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建忠、邵青与受害人张惠华系父子关系。2015年11月23日14时许,受害人张惠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民企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嘉定区外冈镇大陆村“北树园”果园门口时摔倒在地。路人发现后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冈派出所出警到现场,经出警民警了解,倒地者为受害人张惠华,自行摔倒,原因不明,家属将其带走治疗。同日,受害人张惠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肿瘤、大面积脑梗死脑疝形成。期间,受害人张惠华住院6.5天,实际支付医疗费16,624.30元。2015年11月30日,受害人张惠华经家属签字自动离院,同年12月1日受害人张惠华在家中死亡。同年12月2日,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受害人张惠华居民死亡推断书,载明:直接死亡原因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主要死亡原因为骑电动三轮车摔倒。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受害人张惠华如何摔倒的事实存有异议,原告认为受害人张惠华由于被告未尽及时养护、修缮之责致道路坑洼而摔倒死亡,被告认为受害人张惠华摔倒致死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没有过错。对此,原告提交了“110”案件接报回执单、警方拍摄受害人张惠华现场照片、事后原告拍摄的道路照片及被告派员修缮道路的照片,并申请冯德明、周新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张惠华摔倒的事实。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及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被告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均未看到受害人摔倒的经过,均是事发后经过现场看到受害人已经倒地,故没有证明力。经询问,两证人均生活、工作在附近,每天都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在事发道路上,道路的坑洼形成已有一定时间,行驶时都会避让,但之前未听见有人在道路上摔倒。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年,医疗费应按实际支付认定,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张惠华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的驾驶能力进行有效评估,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没有做到谨慎注意驾驶,合理操控避让,导致自行摔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受害人张惠华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村级道路的管理人,虽然村级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没有相关具体规定,但作为管理人应在保障安全性上进行合理、适当的维护和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道路在一定时间内存在坑洼等影响安全通行的隐患,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在维护和管理上存在一定瑕疵,应对受害人张惠华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张惠华发生的医疗费16,6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520元、丧葬费35,63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受害人张惠华的年龄,原告按农村标准计算1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232,0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家属因处理丧事误工、交通等费用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依据,误工费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受害人张惠华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张惠华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维护和管理瑕疵之责,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受害人张惠华的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芬、张建忠、邵青损失医疗费16,6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520元、死亡赔偿金232,050元、丧葬费35,634元、交通费500元的15%,计人民币42,857.75元;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芬、张建忠、邵青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18元,减半收取计1,836.09元,由原告负担1,246.44元,由被告负担58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