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4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仁献与陈四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仁献,陈四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425号原告:郭仁献,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陈四蛟,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郭仁献与被告陈四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仁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四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仁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四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月月利息4000元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四蛟在承租龙海市烨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浮宫镇山塘村)厂房及一条五金电镀生产线经营期间,因被告缺乏经营资金,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4000元,被告提供其投资的五金电镀生产线设备作抵押,同时口头承诺在短期内还清借款本息,并出具被告亲自签名确认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需用资金,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被告陈四蛟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郭仁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陈四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从其自己的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25万元,用于交付被告陈四蛟的借款款项;3、被告陈四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业经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左右,被告陈四蛟在龙海市浮宫镇山塘村承租厂房作五金电镀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仁献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遂于2014年10月9日从其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提取了25万元现金,其中5万元留作自用,另20万元交付被告陈四蛟,双方签订了借条。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郭仁献与被告陈四蛟又就上述借款重新订立了一张新的借条,内容载明“今向郭仁献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此借款以五金电镀线设备抵押!此据”。后有陈四蛟本人的签名。该借条交付原告郭仁献后,之前所签借条由被告收回。但此后,被告陈四蛟离开了龙海市浮宫镇山塘村,至今未向原告郭仁献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仁献主张被告陈四蛟向其借款20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银行取款明细单可相互印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就所借款项进行清偿。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息为每月4000元,即月利率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四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四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仁献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陈四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