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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诸暨市草塔炯鑫袜厂与高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草塔炯鑫袜厂,高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261号原告:诸暨市草塔炯鑫袜厂,经营场所: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清臣房。经营者:顾迪青,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清臣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光,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良,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西堰村***号。原告诸暨市草塔炯鑫袜厂与被告高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草塔炯鑫袜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草塔炯鑫袜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575元(庭审中扣除退货部分款项10789元,将应付金额变更为74786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长期有买卖涤纶丝的业务往来,至2014年10月17日,扣除被告支付的货款,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575元。后被告又支付8万元,余款未付。被告高国良未作答辩。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一份,被告高国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销售单系原件,由被告高国良签名,其内容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786元,应予支付,并应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高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良应支付原告诸暨市草塔炯鑫袜厂货款计人民币74786元,并赔偿该款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草塔炯鑫袜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9元,依法减半收取1074.5元,被告高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杭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