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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董秀英与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英,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2269号原告董秀英,女,汉族,1960年3月9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荣国华,内蒙古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川开发区金四路。法定代表人穆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蓉,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秀英诉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截止2016年8月29日利息为4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辨称,依据《税法》规定,被告代扣代缴原告应得利息20%的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是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10万元利息时,原告并未缴纳相应个人所得税2万元,故请求法庭依法对该2万元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自2014年10月9日借款本金为98万元。且被告在支付2014年10月9日之后逾期利息时也应依法扣除代扣代缴相应利息20%的个人所得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5月9日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实为同一法律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董秀英出借给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百万元整,月利率2%,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此借款用于金川科技园项目工程款支付,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指出应当由被告公司对原告所得的利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具备收缴税款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并未提交已代原告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秀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8970元,由被告内蒙古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力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