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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柯秀棉与黄云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秀棉,黄云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1426号原告:柯秀棉。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云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南康大道14号。负责人:彭章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柯秀棉、诉被告黄云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星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秀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被告黄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星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19时37分许,被告黄云剑驾驶赣GD50**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往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步行原告柯秀棉、余子墨发生碰撞,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闽D792**号小轿车。事故造成柯秀棉、余梓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云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2016年5月3日原告在瑞昌市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270、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35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星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6653.28元。被告黄云剑答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答辩人已实际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8475.04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营养费标准高,后续治疗费略高,护理时间和标准高,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和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标准按照江西省农村地区年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星子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对超过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门诊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1天,自己垫付医药费2498.28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期鉴定费10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35日。为鉴定花费鉴定费4000元。证据五、瑞昌市南义镇乐园村委会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94626部队和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6月至今一直在福州市和儿子一起居住,帮儿子带孙子做家务。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证据六、身份证、户口本和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情况。被告黄云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和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黄云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8475.04元。证据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三、保险单一份,证明在人保财险星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柯秀棉对被告黄云剑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9时37分许,被告黄云剑驾驶赣GD50**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往东行驶至瑞昌市南义镇王家铺村下坛组路段时,与路边抱着孙子余子墨步行的原告柯秀棉相撞,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闽D792**号小轿车。事故导致原告柯秀棉受伤,赣GD50**号小型普通客车和闽D792**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在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8475.4元由被告黄云剑支付。原告出院后多次在瑞昌市中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医药费等共计1057.88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局第一七一医院检查花费388.80元;原告自费购买药物686.6元;原告为鉴定智力受损情况,在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65元。2015年10月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云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28日,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柯秀棉的精神状况和智力损伤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5月16日,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柯秀棉精神智力障碍被评定为七级伤残,2、柯秀棉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3、柯秀棉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4、柯秀棉后期治疗费10000元,5、柯秀棉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35日。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4000元。赣GD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星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柯秀棉父亲柯善富1940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柯秀棉母亲陈艳交1940年7月21日出生。陈艳交与柯善富离婚后与他人再婚,生育子女共5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余梓墨受伤较轻,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承诺书,不要求两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黄云剑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柯秀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云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云剑赔偿。因为被告黄云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星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星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由被告黄云剑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30608.32元。原告在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65元是为鉴定精神及智力状况而做的检查,属于鉴定费用范畴,故该费用应属于鉴定费。2、营养费30元/天×41天=12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1天=820元。4、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5、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24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时间和医嘱确定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时间确定为101天。两被告需要赔偿原告护理费12524元。6、原告平时一直在带孙子,并没有固定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损失证据,但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上有交通费支出,本院按照原告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10元。8、(1)原告虽然为农业户籍,但是其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从2013年起一直居住在福建省福州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以按照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确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20年×44%=2928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8486元/年×5年×44%=18669.2元;(母亲8486元/年×5年×44%÷6=3111.5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8800元。10、鉴定费4365元。以上损失共计383358.02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星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263358.02元由被告黄云剑赔偿。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黄云剑赔偿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546元,并且对被告黄云剑分期支付赔偿款的意见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秀棉120000元。二、被告黄云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秀棉5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柯秀棉4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柯秀棉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49元由被告黄云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