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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放亮与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放亮,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881��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放亮,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现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福建省诏安县太坪镇大布村(旧小学现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青,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山河路92号长溪兰庭4号楼201室。主要负责人谢道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铭,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89号和声工商大厦704室。法定代表人陈新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原审被告:陈坚,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上诉人余放亮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原审被告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放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青,被上诉人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铭,原审被告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审被告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放亮上诉请求:1.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余放亮一审提供的工作票证明,余放亮与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陈坚与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存在挂靠法律关系以及朱亮光与陈坚之间属于劳务关系,适用法律错误。1、余放亮一审庭审提交了霞浦县供电公司出具的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配电线路工作票四份,证明余放亮与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提交的与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电力工程分包合同,与本���劳动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2、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提交的与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三份作业分包合同可以证明,陈坚只是作为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负责人和安全监督员,有两份合同显示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负责人有时是余放亮,可见,该两人只是原审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旗下的职工,在工地行使管理和监督职权,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陈坚与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具有非法挂靠关系。既然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余放亮作为工程发包方第五工程队的工作人员在被派遣各地实际施工时自然也进入了分包单位负责人陈坚或余放亮的管理监督范���内,因此陈坚作为工地负责人出具工资凭证证明余放亮的工资欠发问题,而不是由陈坚本人直接以自己名义出具工资欠条的原因。3、至于余放亮在劳动争议过程中因欠薪纠纷与陈坚达成调解结案的原因是:(1)、该调解书虽已生效,但原审法院纯粹是为了尽早结案,没注重案件实际法律关系性质和劳动者的最终合法权益能否实现的问题。从该案中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因为双方之间只有一个工资凭证,而不是工资欠条,还有一个问题就是陈坚有一个自认欠薪的问题,但仅凭该份证据和被告的自认无法否定余放亮与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仅凭陈坚的自认来规避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审被告以该调解书进行辩解涉案劳动关系不成立是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的;(2)余放亮原本在劳动工资争议纠纷中就一直把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进行维权(有裁定书为证),因当时缺乏用工单位的工作票证据,仲裁机构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与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是要求申请人余放亮撤掉申请,重新将被申请人变更为升远公司和陈坚才答应予以立案,经仲裁机关驳回申请后,余放亮对裁决书不服后起诉到原审法院,期间,余放亮因无法取得关键性证据,故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向霞浦县供电公司调取工作票,该申请明显属于上诉人客观上无法予以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经申请后本应依法及时调查,但还是被法院裁定予以驳回,这时在自己无法取得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的工作票等这份关键性证据的前提下,才同意法院调解的,可见,原审法院调解无视案件法律性质,只注重调解结果,导致案结事未了,因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以”裁决书”、”调解书”来予以反驳辩论劳动关系不成立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4、就举证责任而言,上诉人提交的工作票证据,已履行了举证责任,本案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且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为规避自己用工主体责任,将工人工资由施工分包单位或负责人代为发放,这种现象在民事审判案例中司空见惯。5、从上述证据分析得出,上诉人是长期作为发包单位的第五分队的工作人员身份去参与每���工作任务的,且受用工单位的管理和约束,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工作票证明陈坚只是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和安全监督员的职工身份。因此原审认定认定朱亮光与陈坚之间属于劳务关系错误。6、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即使原审判决认定陈坚与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关系成立,根据《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该挂告关系也是非法的。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作为发包方违法发包,不但要承担劳动用工主体责任,还应对劳动者的损失与个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余放亮上诉不能成立,���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余放亮和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余放亮在上诉状陈述霞浦县供电公司出具配电线路工作票与事实不符,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合法性无从考证,且霞浦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处于何种地位也无从得知,故该证据依法不能采信,自然无法证实余放亮和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陈坚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自认其系自然人挂靠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自认在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一审提交的三份作业分包合同中亦能得到体现:陈坚的身份是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乙方工地负责人,所以陈坚不可能是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的员工或职工,庭审中余放亮明确承认其系陈坚雇佣,那怎么可能与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余放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是为了得到大额的经济补偿进行恶意诉讼而不顾事实进行捏造。3、余放亮与原审被告陈坚之间的劳务纠纷已经解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余放亮的诉讼请求。4、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坚之间存在挂靠法律关系,并且今天庭审中,余放亮认为如果和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不发生劳动关系的话,也应该与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且,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的工程系发包给有资质的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即使余放亮与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由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来承担。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坚述称,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陈坚之间是挂靠关系,余放亮和陈坚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余放亮在陈坚处打工都是断断续续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余放亮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放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7065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28.5元;3、判令三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判令三被告补付原告晚班工资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余放亮受雇于陈坚,为陈坚负责的高压线配电工程提供劳务,并约���按出工天数每天300元计算工资。2015年3月23日余放亮与陈坚终止劳务关系,陈坚结欠余放亮劳务工资46500元。余放亮为此曾诉至霞浦县人民法院,之后该案以调解结案。余放亮从事劳务的高压线配电工程,其建设单位为霞浦县供电公司,承包施工单位为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接受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分包的施工单位,陈坚属于挂靠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余放亮属于接受陈坚雇请的劳务人员。2015年7月29日,事因陈坚拖欠余放亮劳务工资,余放亮遂以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坚为被申请人,并以两被申请人违反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为由,向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余放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仲裁请求。2015年12月22日余放亮以陈坚拖欠其劳务工资46500元,以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坚为被告诉至霞浦县人民法院,追索劳动报酬,之后该案调解结案,确定由陈坚支付拖欠余放亮的劳务工资46500元。2016年3月21日余放亮又向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当日决定不予受理。余放亮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霞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满足其如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余放亮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余放亮与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更不能证明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但可以证明其与陈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同时余放亮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坚拖欠其晚班工资1800元,故其按劳动合同法所作的各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电力工程部分分包给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接受分包的业务交由其挂靠的陈坚去完成,陈坚为完成工作内容,自行雇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工人去作业,余放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陈坚雇请后,还需受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或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领的工资系由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或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故余放亮与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未发生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也无与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余放亮只与陈坚之间发生雇佣关系上的劳务关系。故其请求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法的法律关系,主张满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余放亮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坚(除法院已调解结案外),还拖欠其晚班工资1800元,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福建升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被告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坚向其支付双倍工资706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728.5元、支付晚班工资1800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放亮负担。二���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余放亮对原审判决认定余放亮与陈坚之间系劳务关系有异议,认为原民事调解一案是余放亮与陈坚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审理的也是劳动关系。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经结算被告陈坚结欠原告工资46500元”有异议,认为一审存在笔误,应为”41500元”。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即:余放亮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在福建省霞浦县从事劳务的高压线配电工程,该高压线配电工程建设单位为霞浦县供电公司,承包施工单位为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将有关工程分包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陈坚属于挂靠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自���人。2015年7月29日,事因陈坚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余放亮遂以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坚为被申请人,并以两被申请人违反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为由,向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2015年12月22日余放亮以陈坚拖欠其劳务工资41500元,以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坚为被告诉至霞浦县人民法院追索劳动报酬,之后该案调解结案,确定由陈坚支付拖欠余放亮的劳务工资41500元。2016年3月21日余放亮又向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当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霞浦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请求如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余放亮主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2、上诉人余放亮请求被上诉人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70650元、经济补偿金6728.5元、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三被告补付余放亮晚班工资1800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余放亮就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作期间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已于2015年12月22日向霞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坚,2016年1月12日余施亮撤回对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霞浦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余放亮与陈坚之间的纠纷双方自愿达成陈坚结欠余放亮的工资415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前支付有关调解协议,霞浦县人民法院以(2015)霞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此后余放亮收到陈坚的1.5万元。2016年3月22日余放亮就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作期间系与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起诉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坚。余放亮若主张与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其请求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坚共同赔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办社保金以及补办晚班工资即不能成立,余放亮不可能同时与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坚存在劳动关系。余放亮本案主张与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2015年12月22日余放亮向霞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余放亮起诉状、余放亮本人有关陈述矛盾,余放亮主张本案证明其与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分配给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分公司,理由并不充分,且一审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已经以余放亮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反驳。因此与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仍应该由余放亮举证。一审余放亮提供的工作票从内容上,工作不定时、人员不固定,仍符合劳务特点,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作认定,并无不当。余放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办社保金以及补办晚班工资等无事实基础,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余放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放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