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7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秀娟与黄仕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娟,黄仕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287号原告:陈秀娟,女,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辉,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仕霖,女,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陈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00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富华布行的名义与被告存在生意往来,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止至2014年7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139000元,但被告仅清偿了2万元后即未再偿还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直至本案起诉都未再支付。被告黄仕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秀娟以富华布行、广东南海富华纺织有限公司等名义,与被告黄仕霖于2011、2012年等期间多次交易。后被告黄仕霖出具欠条予原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7月2日欠货款139000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偿还了2万元。另查,佛山市南海盐步富华纺织有限公司原系本案原告陈秀娟与案外人岑炳红为股东设立的、以陈秀娟为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已于2008年6月1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本院认为,原告陈秀娟与被告黄仕霖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19000元,有被告出具予原告的欠条为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2万元,被告对此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1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照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仕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秀娟清偿货款本金119000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仕霖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鑫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坤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