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行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志培与何邵阳、王锦福、张照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培,王锦福,张照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行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吴志培,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坑东南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4********。被执行人:何邵阳、王锦福、张照庭,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城镇滨溪路***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6********。被执行人:王锦福,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凤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5********。被执行人:张照庭,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涂寨岩峰村西新**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7********。申请执行人吴志培与被执行人何邵阳、王锦福、张照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何邵阳、王锦福、张照庭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志培借款2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何邵阳、王锦福、张照庭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何邵阳、王锦福、张照庭在2015年1月7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邵阳名下的址在惠安县东岭镇东兴街朝阳嘉苑C#201号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公开拍卖,均未能成交,公告变卖期间亦无人购买。经通知,申请执行人放弃接受以物抵债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吴志培尚有借款2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本院认为,除已处置的被执行人何邵阳的房地产外,本院还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何邵阳、王锦福、张照庭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吴志培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狮执行字第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明志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