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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平鲁信用联社与杨震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震宇,朔州市平鲁区华宇特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民初326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鲁区平安东街路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邸豹,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儒鹏,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部经理,住平鲁区。被告杨震宇,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平鲁区人,现住平鲁区。被告朔州市平鲁区华宇特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鲁区高石庄乡高石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杨志忠,公司股东。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鲁信用联社)与被告杨震宇、被告朔州市平鲁区华宇特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鲁华宇养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鲁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吴儒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震宇、平鲁华宇养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鲁信用联社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震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利息,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同时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杨震宇贷款7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8日,借款方保证以季结息,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都未归还所欠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还款付息,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震宇归还贷款本金73000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积欠利息88300.8元,本息合计818300.8元,实际利息按本金结清之日计算。2、被告平鲁华宇养殖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平鲁信用联社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2016年7月6日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鲁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和隶属企业信息,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街信用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杨震宇和其财产共有人赵翠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联网核查单笔核对结果。平鲁华宇养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均为复印件等材料,证实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隶属于平鲁信用联社,平鲁信用联社、杨震宇和平鲁华宇养殖公司分别为适格的原、被告。2、杨震宇写的借款书面申请,共有人赵翠花填写的承诺函,平鲁华宇养殖公司同意担保承诺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杨震宇和共有人赵翠花合同签字现场照,平鲁华宇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忠合同签字现场照,借款借据,证实原告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与被告杨震宇、平鲁华宇养殖公司分别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杨震宇、被告平鲁华宇养殖公司均未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震宇与原告平鲁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平安街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112023311506302A0002的《贷款合同》,约定:杨震宇向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贷款73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农资,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年利率为12.96%,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内容。当天,被告平鲁华宇养殖公司与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签订编号为112023311506302A0002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杨震宇与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杨震宇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债权的实现,平鲁华宇养殖公司愿意向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发放的贷款730000元,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于2015年6月30日向杨震宇发放贷款730000元,并出具编号为112023311506302A00020002借款借据一支。杨震宇收到上述款项并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期间,被告杨震宇未按合同约定结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积欠利息88300.8元(730000元×12.96%÷360×336天=88300.8元),平鲁华宇养殖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震宇、被告平鲁华宇养殖公司分别与原告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如约向被告杨震宇发放贷款730000元,被告杨震宇收到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予以使用,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积欠利息88300.8元,被告平鲁华宇养殖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震宇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平鲁华宇养殖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平鲁华宇养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杨震宇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其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30000元。二、被告杨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6年5月31日积欠利息88300.8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7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的到期利息,以及以贷款本金7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贷款利率12.96%×1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朔州市平鲁区华宇特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朔州市平鲁区华宇特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震宇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震宇、被告朔州市平鲁区华宇特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占先审判员  王变华审判员  贾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