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7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小苗与王涛涛、郭维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苗,王涛涛,郭维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陈小苗,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邢昱,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涛,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维丽,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小苗与被告王涛涛、郭维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苗的委托代理人邢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涛、郭维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原告于2015年间陆续卖给被告王涛涛酒店用品、厨具等货物共计7202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6日支付货款6700元,3月7日再支付货款13300元,剩余货款52020元于2015年3月2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推脱,经协商,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按约归还欠款,但到约定的还款期后,被告依旧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欠款5202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涛涛、郭维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涛涛系买卖关系,被告王涛涛在2015年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酒店用品、厨具等货物共计价值72020元,除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部分货款52020元一直未予以支付。2016年5月14日,被告王涛涛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认可尚欠货款52020元的事实,承诺:于2016��6月25日开始还款,还款期限6个月,至2016年10月25日止,每月还款1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涛涛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另查明,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郭维丽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还款计划》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涛涛出具《还款计划》,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并承诺在2016年10月25日前还清全部货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承诺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造成本案纠纷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涛涛偿还剩余货款52020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苗货款52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王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一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云琴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