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4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吴衍明与沛城街道办事处纪庄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衍明,沛城街道办事处纪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875号原告:吴衍明,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沛城街道办事处纪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纪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保红,主任。原告吴衍明诉被告沛城街道办事处纪庄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城街道办事处纪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衍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9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为响应政府号召大力整治环境及清於修桥拆除违建回填路肩等,就相关工作安排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后均由时任被告村支书王飞和村主任王保红在原告提供的施工明细单上签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账,被告以暂时没钱等理由搪塞,至今未支付劳务费。沛城街道办事处纪庄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证明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9520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及车辆,按照被告的要求,负责给被告拆除违建、清沟、公墓修路、修渠伐树等工作。原告及原告安排的施工队按约定对被告的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时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职务的王飞给原告出具2014年8月20—2015年1月20日劳务费结算单据1张,上面由王飞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上原告及其安排的施工队完成的劳务费合计金额为20740元。并由王飞出具证明一份,对欠原告拆除违建、清沟、环境整治劳务费20740元进行了确认。时任被告村主任职务的王保红给原告出具2014年5月4日—2015年6月29日劳务费结算单据1张,上面由王保红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上原告及其安排的施工队完成的劳务费合计金额为18780元。以上共计2张单据上原告及其安排的施工队完成的劳务费合计金额为39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组织施工队按约定于2014年5月—2015年6月对被告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相关劳务。2014年5月—2015年6月的2张结算单据已经王飞、王保红各自核算、认可,因此该结算行为应当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结算行为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结算清单上的结算数额支付劳务费39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沛城街道办事处纪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衍明劳务费39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计394元,由被告沛城街道办事处纪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翠翠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