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弋铃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弋铃,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李伟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08行初13号原告孙弋铃,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74号。负责人XX,所长。委托代理人马向忠,该所民警,一般代理。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一般代理。第三人李伟丽,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孙弋铃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唐润公(林)行罚决字(2015)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唐润公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弋铃、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马向忠、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戚慧杰、第三人李伟丽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1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了唐润公(林)行罚决字(2015)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查明,2015年10月3日8时许,李伟丽在丰润区公园道市场内9排阴面卖衣服时,因挂衣服问题与隔壁摊位的孙弋铃发生口角,二人互相辱骂并用挂衣服的杆子互相殴打,致李伟丽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孙弋铃罚款伍佰元整。原告孙弋铃不服,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唐润公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孙弋铃诉称,2015年10月3日8时许,原告与李伟丽因摊位挂衣服发生纠纷。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处理作出唐润公(林)行罚决字(2015)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伍佰元,对李伟丽罚款壹佰元。原告不服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唐山市丰润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复议,作出唐润公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的处理决定。原告对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在原告与李伟丽的纠纷中,原告只是在李伟丽对原告进行殴打时,夺取了李伟丽的杆子,并未对李伟丽进行还手殴打。相反,是李伟丽先出手殴打原告,并对原告的腹部造成伤害。此事实有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421号判决书也对李伟丽殴打原告腹部并对原告宫内节育环位置下移的事实作出认定。故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和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均认定为“二人因琐事用挂衣服的杆子互相殴打,致李伟丽轻微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对原告与李伟丽纠纷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第一项事实,原告并没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故被告既不能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在一般情节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也不能在情节较轻的裁量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也不能在情节较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罚款。三、被告对原告及李伟丽的处罚明显不当。根据第一项事实,原告既没有殴打过李伟丽,自身也被李伟丽殴打致伤害;且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也认定“在原告与李伟丽的纠纷中,李伟丽过错在先”。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与李伟丽身体权纠纷的(2015)丰民初字第4421号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此次纠纷“李伟丽承担60%的责任”。故李伟丽的过错要大于原告孙弋铃,其违法情节比原告严重,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伍佰元而只对李伟丽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行为明显属于责罚不当。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的唐润公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作出的唐润公(林)行罚决字(2015)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辩称,一、我所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依法调查查明:2015年10月3日9时许,原告孙弋铃在丰润区公园道市场摆摊卖衣服时,与隔壁摊位卖衣服的李伟丽因挂衣服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辱骂,孙弋铃手持挂衣服的杆子到李伟丽摊位前争执,李伟丽也手持挂衣服的杆子,二人用挂衣服的杆子互相殴打,致李伟丽左腕部受伤,后被在场的其他卖衣服的人员劝解开。李伟丽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二、我所对孙弋铃、李伟丽二人互殴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孙弋铃、李伟丽二人因纠纷引发互相殴打的行为符合该法律条款规定的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范畴,我所依法对二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所对孙弋铃、李伟丽的处罚适当。我所在依法调查清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孙弋铃、李伟丽二人在整个案件中的责任及过错、后果等综合因素,依法对孙弋铃、李伟丽作出了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适当的。综上所述,我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合法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2015年10月3日李伟丽的询问笔录;2、2015年10月3日孙弋铃的询问笔录;3、2015年10月6日孙弋铃的询问笔录;4、2015年10月3日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据1-4证明原告孙弋铃于2015年10月3日上午在丰润区公园道市场卖衣服时,因挂衣服问题与隔壁摊位卖衣服的李伟丽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辱骂并用挂衣服的杆子互相殴打的事实;5、2015年11月9日银城铺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孙弋铃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孙弋铃达到法定责任年龄;6、李伟丽的法医照片;7、李伟丽的司法鉴定书,证据6、7证明第三人李伟丽被打的伤情为轻微伤;8、报警案件登记表;9、受案登记表;10、受案回执,证据8-10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受案;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孙弋铃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孙弋铃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及时进行告知;13、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前的审批;14、唐润公(林)行罚决字(2015)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孙弋铃的违法行为及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辩称,1、2015年12月9日原告孙弋铃向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提出了复议申请;2、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孙弋铃提出的复议申请;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12月14日向作出唐润公(林)行罚决字(2015)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下发了丰公复答字(2016)001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7日向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了孙弋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和呈请维持行政复议报告书;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了唐润公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所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的唐润公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唐润公(林)行罚决字(2015)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3、孙弋铃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证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5、丰公复答字(2016)001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12月14日通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6、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7日向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7、孙弋铃行政复议审理报告;8、呈请维持行政复议报告书,证据7、8证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6年1月7日对原告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批;9、唐润公复决字(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6年1月26日对原告行政复议案件及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送达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人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的唐润公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和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作出的唐润公(林)行罚决字(2015)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均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关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前提是正确的。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也对双方当事人的受伤情况进行了核实,当时只有答辩人受伤,被答辩人并无任何伤情。后来被答辩人称其节育器下移,我们认为与答辩人无关,因为一方面从就医的时间来看与本案的时间不符,另一方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节育器下滑的原因系答辩人所致。所以,我们能肯定与答辩人无关。而恰恰能够肯定的事实是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的殴打致其轻微伤。所以,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而被答辩人再无任何证据推翻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前提下,称其当时未动手打人只是被动挨打,以及称被答辩人节育器下移的事实纯属虚构,明显是在混淆视听,逃避责任。2、行政行为的法律前提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和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被答辩人5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二、对于被答辩人认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和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对答辩人处罚过轻的问题,属于行政行为合理性的问题,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所以被答辩人以此理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亦不能成立。三、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丰民初字4421号判决并不是生效判决,因为此案正处于上诉过程中,事实到底如何尚未明确,所以对此判决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当庭所举的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李伟丽的笔录不是事实,2015年10月2日上午及2015年10月3日上午,原告多次劝告李伟丽不要将衣服挂在原告货架上,第三人不听劝,反复多次后用力晃动原告的货架,原告挂衣服到自己货架上时,第三人持衣架打原告,第三人殴打王某后,致王某手红肿,林荫路派出所有记录,第三人再次殴打原告时打到原告头部,扬起时,原告上前争夺竹竿,争夺过程中,第三人用脚踹原告腹部多下,致使原告腹部右侧疼痛严重,在银城铺法庭审理本案时,李伟丽说其抢了原告的竹竿打原告,可以证明李伟丽故意伤害原告,派出所所说原告到第三人摊位前与第三人争执不正确,说辞明显与事实不符,意图回避挑衅伤害原告的事实,第三人应承担事件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恶劣,林荫路派出所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没有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对证据2-6,原告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第三人鉴定和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8,原告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认为,受案回执上孙弋铃的签字不是原告写的;对证据10-14,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2,原告无异议;对依据3,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殴打他人,在派出所问话过程中,原告将医院的诊断证明交给马向忠,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李伟丽造成的伤害只字未提,在复议决定书中写到“李伟丽过错在先”,强行在原告的货架上挂衣服,证明李伟丽应承担全部责任,林荫路派出所对原告罚款五百元,对李伟丽罚款一百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责罚不明,有失公平。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当庭所举证据及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当庭所举的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第三人对本人及王某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笔录有意见,事情起因是原告想与第三人调换一个好的位置,第三人没有换,摊位不允许把网子挂在外面,原告挂出一大截,第三人就将衣服挂在原告网子上,第三人曾说过让原告网子撤回去和第三人一样,省的第三人挂她那,原告没有,是原告在第三人那将第三人打了,第三人没有到原告的摊位,没有晃过网子,第三人一直是被打状态,第三人没有踢过原告腹部;第三人对其他证据、依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当庭所举证据及依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当庭所举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原告孙弋铃在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市场内9排阴面卖衣服时,因挂衣服的问题与隔壁摊位的第三人李伟丽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辱骂,并用挑衣杆互相殴打,随后,第三人李伟丽报警。同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受案。随后派出所民警分别对原告孙弋铃、第三人李伟丽、证人王某进行了询问。10月6日,派出所民警再次对原告孙弋铃进行了询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依法委托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第三人李伟丽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第三人李伟丽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1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将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原告孙弋铃进行了告知,并听取了她的申辩和陈述。同年11月18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孙弋铃罚款五百元整。原告孙弋铃不服,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唐润公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孙弋铃伤害他人的事实存在,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了唐润公(林)行罚决字(2015)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关于第三人先出手殴打原告,并对原告的腹部造成伤害的主张,首先,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次,原告也未能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第三人对原告的伤害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被告对其罚款伍佰元,对第三人罚款一百元,所以对原告处罚不当的主张,首先,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对第三人的处罚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根据原告孙弋铃的申请,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后,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唐润公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弋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孙弋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天鹏审判员 司国生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