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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8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洪军与李东伟、徐岩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李洪军,李东伟,徐岩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710号原告李洪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永利,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伟,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徐岩嵩,女,汉族,个体户。原告李洪军与被告李东伟、徐岩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伟、徐岩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由秦某某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李东伟、徐岩嵩未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日,由秦某某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东伟、徐岩嵩向原告李洪军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东伟、徐岩嵩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李东伟、徐岩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伟、徐岩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军借款本息126050元(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26050元,本息合计126050元),2016年9月12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保全费1220元,邮寄费44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