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徐发敏、徐发慧诉邓艳文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某,徐小某,邓艳文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145号原告徐大某,女,2013年7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禹谟镇。原告徐小某,女,2014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艳军,男,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二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瑞(一般授权),男,系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807600****。被告邓艳文,女,1994年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务农,户籍地金沙县禹谟镇同心村桶井组,现住金沙县柳塘镇桃园社区民主村*组,身份证号:5224241994********,联系电话:1878657****。(系二原告的母亲)原告徐大某、徐小某诉被告邓艳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仑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某、徐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徐艳军及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邓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某、徐小某诉称:二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13年7月24日生育长女徐大某,2014年12月6日生育次女徐小某。因家庭经济困难二原告父亲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二原告。期间因二原告父亲与被告吵架,2015年6月被告被其母亲带回娘家,丢下两个孩子在家。后二原告父亲回家找到被告后,得知被告已经与金沙县柳塘镇桃园社区二组的村民吴邓陶结婚并生育一子。被告的行为伤害了二原告及其父亲,二原告父亲没有固定经济来源,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十分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费16914元,2、被告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1400元至二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大某、徐小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出生证明两份,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金沙县禹谟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二原告现随徐艳军生活的事实。3、家庭户口簿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以上1-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邓艳文辩称:二原告所述我与其父亲同居并生育两个女儿的情况属实,因徐艳军怕做结扎手术在小女儿未满月时就外出打工了。我现在经济也很困难,要养现在的孩子,无力支付抚养费。我请求我和徐艳军一人各抚养一个孩子。被告邓艳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邓艳文与吴邓陶于201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金沙县柳塘镇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吴邓陶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以上1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部分有异议。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认定,2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原告徐大某、徐小某的父亲徐艳军与被告邓艳文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7月24日生育长女徐大某,2014年12月6日生育次女徐小某,二原告现随其父亲徐艳军生活。2014年12月徐艳军与被告分居,2015年11月3日被告邓艳文与吴邓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7月二原告因抚养费问题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二原告父亲徐艳军与被告邓艳文于2012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本案中被告邓艳文于2015年11月与吴邓陶结婚,与徐艳军的同居关系解除,后二原告一直随徐艳军生活,被告未尽到抚养责任,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和物权效益在于支配使用的角度,被告邓艳文应当向二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子女现目前生活现状,考虑到原、被告的家庭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为此,原告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符合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符合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邓艳文辩称要求抚养一个孩子,但未依法提出反诉,可另案处理。被告作为二原告的母亲,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艳文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大某、徐小某抚养费共人民币300元至原告徐大某、徐小某均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徐大某、徐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徐大某、徐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仑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李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