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与被告徐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徐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4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街。负责人关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高旭,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铁,男,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蟠龙街,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井子区华北路甘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与被告徐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与被告徐铁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徐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截止2016年4月2日,被告徐铁尚欠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190272.27元,累计拖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1114.0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272.2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4月2日为10841.35元,自2016年4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与被告徐铁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二手贷769号,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徐铁提供20万元贷款额度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率,下浮10%确定。借款人按月还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徐铁指定的徐进财6212263400001635100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凭证记载贷款年利率为5.895%,贷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4月2日,被告积欠本金190272.27元,利息、罚息合计10841.3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项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均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与被告徐铁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按期足额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徐铁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0272.27元应予偿还,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应予支付。被告徐铁以案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及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甘段的房屋享���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与被告徐铁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徐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贷款本金190272.2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4月2日为10841.35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对徐铁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甘段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徐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0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晓 君审 判 员 宁 波人民陪审员 广莉二○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