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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顾宁波与杨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宁波,杨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147号申请执行人顾宁波。被执行人杨光。顾宁波与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杨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顾宁波借款51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5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案件受理费1092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5274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