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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与刘可照、付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刘可照,付荣芳,刘传勋,梁中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刘可照,付荣芳,刘传勋,梁中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5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东段246号。主要负责人:张惠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文,男,系该单位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继成,男,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可照,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付荣芳,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系刘可照配偶。被告:刘传勋,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梁中玲,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系刘传勋配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县支行)与被告刘可照、付荣芳、刘传勋、梁中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文、巴继成,被告刘传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可照、付荣芳、梁中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可照、付荣芳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9526.19元及利息(计算期间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刘传勋、梁中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种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刘可照向我行申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贷款5万元,借款人刘可照、财产共有人付荣芳亲自在《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按指印,经原告认真调查后,2013年9月2日,与刘可照、刘传勋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三年,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3日刘可照向我行申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5万元,期限1年,贷款日期2014年9月3日,到期日期2015年9月2日,正常利率8.4%、超期利率12.6%。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派多人向四被告催收贷款,四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贷款本息。庭审中,农行县支行称起诉书中系笔误,变更第一项诉求中的本金为5万元。被告刘传勋庭审时辩称:银行贷款审查不严格,贷款时没有向担保人讲清楚合同内容以及担保期限是3年,担保人按通常理解以为只担保一次,不存在自动续保的问题。前年刘可照又欺骗我说是续保,结果用我的手续在邮政储蓄又进行了贷款,如果没有这笔贷款,只是有农行的我也就认了,我的能力有限,借款人有财产应向其主张权利,不能光找我这个担保人。农行在担保手续上存在重大失误,给担保人造成重大损失。假如我承担责任,也是先还邮政的钱,最后再还农行。被告刘可照、付荣芳、梁中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23日,刘可照、付荣芳向农行县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刘传勋、梁中玲向农行县支行提交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刘传勋自愿为刘可照贷款5万元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9月2日,农行县支行(贷款人)、刘可照(借款人)、刘传勋(担保人)签订《农行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额度5万元,采用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人可在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签订合同后,刘可照在额度有效期内于2014年9月3日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日,执行年利率8.4%,逾期罚息年利率12.6%。贷款到期后,刘可照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日,尚欠农行县支行本金5万,利息4436.25元未偿还,刘传勋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农行县支行与刘可照、刘传勋签订的《农行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农行县支行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刘可照发放了贷款5万元,刘可照未按约偿还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付荣芳与刘可照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签字申请涉案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涉案贷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传勋作为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刘可照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在约定的最高余额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梁中玲虽作为担保人配偶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但该承诺书内容为刘传勋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并未约定梁中玲提供担保,且梁中玲也未在《农行贷款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本院对农行县支行关于梁中玲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农行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刘可照、付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436.25元,并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付罚息、复利。二、刘传勋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最高额保证债务余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可照、付荣芳、刘传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铎审 判 员  闫雪人民陪审员  程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莹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农行县支行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刘可照向我行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担保书1份,证明刘传勋、梁中玲对该笔贷款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4月1日,欠我行本金5万,利息4436.25元。二、被告刘可照、付荣芳、刘传勋、梁中玲未提交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