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诉被告付宏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付宏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4563号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阳光四季城A2-2地块2#楼209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怀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宏艳,住承德市。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被告付宏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付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承德市开发区阳光四季城所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年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系承德市开发区阳光四季城椿林苑1号楼1单元702室业主,自2014年11月1日起,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交纳物业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5040.00元及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物业服务记录,包括化粪池清掏记录、保洁记录、岗位值班记录、小区秩序巡查记录等,证明原告履行物业服务职责。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不尽物业服务职责、物业服务严重不达标,被告买房时,开发商说地上不设停车位,我们购买了地下车位,但现在小区有地上停车位,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但原告一直未予解决,另外被告并未在阳光四季城居住,综上,被告不应缴纳物业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因被告未在该小区居住,因此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1、2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承德市开发区阳光四季城所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年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系承德市开发区阳光四季城椿林苑1号楼1单元70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59.06平方米。《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住宅物业收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0.8元,电梯费每平米每月0.4元,生活垃圾处置费3元/月。物业费交纳时间为:入住时预收一年,一年期满后按年缴纳。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因车位问题,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交纳物业费。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度、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3308.00元,电梯费1654.00元,生活垃圾处置费78.00元,合计50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陈述车位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3626.00元,电梯费1654.00元合计49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垃圾处置费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在该小区居住,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合计496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25.0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