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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贵珍与张小能、张文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能,张文华,王贵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能,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华,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系张小能之父。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靳勇,贵阳市花溪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珍,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张小能、张文华因与被上诉人王贵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能、张文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事由:1、被上诉人房屋后的土地系上诉人的自留地,而自土地承包到户以来,该地的土坎一直很稳固,未有土坎的塌陷及泥土流失等现象存在,就算有泥石落入地界,也系自然因素所致。2、原判错误判决要求上诉人拆除妨碍被上诉人入户通道长4.9米、宽1.28米、高约0.39米的水泥院坝,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夸大妨碍的程度,上诉人的院坝是在自己的自留地原有面积上修建的,没有阻挡被上诉人的通行,也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居住。被上诉人王贵珍辩称,现场就是我家已经被堵了,还有村民的证明,我们要求对方不阻碍我家的通道排水,恢复排水通道和人行通道。王贵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搬走堆靠在原告房屋朝东墙体的泥土约4立方米左右,恢复原状;二、被告立即拆除盖在原告厕所上方0.5米至0.6米房盖部分;三、被告立即拆除堵在原告房屋门口的混凝土院坝(包括:原告厕所北面墙体地基处朝北0.8米的院坝、原告入户斜坡处朝北至被告入户斜坡处的院坝)。原判查明,原告户的房屋位于花溪区××早村××号,被告户所修建的房屋与原告户房屋相邻。2014年2月,此时被告尚未修建房屋,因被告将围绕原告房屋北面及东面的一部分土坎挖平建成地基,并在原告房屋及厕所旁堆放石块若干,影响了原告的排水及通行,原告为此曾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张小能、张文华留出从原告王贵珍房屋后面地基处往东0.6米的距离为原告王贵珍户排水的地界,被告张小能、张文华不能从该地界上排放生产生活用水,原告王贵珍户不得占用该地界翻修房屋。二、被告张小能、张文华留出从原告王贵珍户厕所地基处朝北0.8米的距离为原、被告两家的公共通道。”,法院据此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方未能如约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经法院现场勘察,前述纠纷后,被告现已在原告厕所一侧修建了一层房屋,并将从原告户厕所北面墙体地基处及原告入户斜坡处起朝北至被告户房屋前修建成了水泥院坝(长约4.9米、宽约3.78米、高约0.39米),该新建院坝修建在原告户入户的唯一的通道上,妨碍了原告户家庭成员的正常通行,且妨碍了原告摩托车辆经门前斜坡驶入户内。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户院坝的诉请包括两部分,一部分要求拆除从原告厕所北面墙体地基处朝北方向的0.8米距离的水泥院坝,另一部分要求拆除从原告入户斜坡处朝北直至被告入户的斜坡处距离长约4.9米、宽约1.28、高约0.39米的水泥院坝(即从原告户厕所北面与西面墙体地基交接处起朝西拆除约1.28米至乡村公路、朝北拆除约4.9米至被告入户的斜坡处)。原告房屋东面墙体地基处朝东0.60米距离的排水地界与被告方自称的管理使用的土坎相邻,现在原告户的该排水地界上堆有大量的泥沙、石块。原告认为前述的水泥院坝及排水沟中的泥沙、石块影响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且原告认为被告方修建在原告厕所一侧的房屋屋檐,盖在了原被告户公共道路的上方,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原判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互之间的通行、排水。本案中,原、被告曾就相邻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留出从原告房屋后面地基处往东0.6米的距离作为原告的排水地界,故被告方在原告户房屋周围施工的过程中,理应对原告屋后的排水地界尽到维护、注意义务,防止杂物落入该地界上,以免影响原告户的正常排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方清除在原告户房屋后排水地界上泥沙、石块等杂物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拆除房檐的诉请,经法院实地勘察,原告要求拆除的房檐位于被告户房屋与原告户厕所之间共用通道的上空,该房檐并未对原告户的采光、通行造成影响,故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拆除堵在原告房屋门口的混凝土院坝的诉请,该诉请实际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原告户厕所北面墙体地基朝北0.8米的距离的院坝,因在原被告之前的诉讼中,已明确二被告留出从原告厕所北面墙体地基处朝北0.8米的距离为原、被告两家的公共通道,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第二部分从原告入户门前小斜坡底端朝北直至被告入户的斜坡处距离的院坝,该部分院坝堵在原告户入户的路口,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判决:一、被告张小能、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原告王贵珍户位于花溪区××早村××号房屋东面墙体地基朝东约0.6米距离的排水地界上的泥沙、石块等杂物。二、被告张小能、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妨碍原告王贵珍户入户通道长约4.9米、宽约1.28米、高约0.39米的水泥院坝(即从原告户厕所北面与西面墙体地基交接处起朝西拆除约1.28米至村公路、朝北拆除约4.9米至被告入户的斜坡处)。三、驳回原告王贵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小能、张文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位于被上诉人家房屋后的土地系上诉人的自留地,未有土坎的塌陷及泥土流失等现象存在,就算有泥石落入地界,也系自然因素所致。本案中,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同意留出从被上诉人房屋后地基处往东0.6米的距离作为被上诉人的排水沟,而上诉人称位于被上诉人房屋后的土地系自留地,且该自留地位置高于被上诉人房屋后的排水沟,上诉人理应在日常生活中对其自留地进行维护与管理,防止人为及自然因素导致杂物或泥土落入被上诉人房屋后的排水沟内,从一审现场勘察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户的该排水沟中存在大量泥沙、石块,影响了排水沟的正常使用,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楚该排水沟内的泥沙、石块等杂物,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修建的院坝是在其自留地原有面积上修建,没有阻挡被上诉人的通行,也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居住,不应拆除。从一审现场勘察情况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从被上诉人入户斜坡处朝北直至上诉人入户的斜坡处修建有长4.9米、宽1.28米、高0.39米的水泥院坝,该水泥院坝与被上诉人入户路口相邻,直接影响被上诉人户行人及车辆的正常通行,被上诉人要求对该水泥院坝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拆除长4.9米、宽1.28米、高0.39米的水泥院坝,主观上扩大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范围,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户生产、生活情况,由上诉人拆迁从其户至被上诉人户入户通道长约2米、宽约1.28米、高约0.39米的水泥院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小能、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妨碍王贵珍户入户通道长约2米、宽约1.28米、高约0.39米的水泥院坝(即从王贵珍户厕所北面与西面墙体地基交接处起朝西拆除约1.28米至村公路、朝北拆除约0.8米至张小能、张文华入户的斜坡处)。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小能、张文华负担50元,由王贵珍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邱翠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