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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申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毛利、郭兰翠等与刘宝志、李希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利,郭兰翠,张云鹏,刘宝志,李希成,樊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申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毛利,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轶元太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摄影师,住天津市河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郭兰翠,女,194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轶元太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摄影师,住天津市河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云鹏,男,194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轶元太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摄影师,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宝志,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宝坻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希成,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奥丽莎礼服婚纱高级定制负责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樊念,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奥丽莎礼服婚纱高级定制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再审申请人毛利、郭兰翠、张云鹏因与被申请人刘宝志、李希成、樊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利、郭兰翠、张云鹏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质证。原审认定郭兰翠、张云鹏为李希成向刘宝志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认定毛利是保证人,严重与事实不符。案件事实是,郭兰翠想贷款买房,李希成主动说能帮忙贷款,之后就骗取抵押和保证。李希成用同样的方法骗取多人,此事有新的证人证言可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所作的抵押和保证都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所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未尽质证,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再审。刘宝志提交意见称,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上都是他们本人签字,按手印,是他们的真实意思,同意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希成与樊念系夫妻关系,李希成与毛利系朋友关系,郭兰翠与张云鹏系毛利的岳父岳母。2012年11月20日,李希成、郭兰翠与刘宝志签订了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希成为经营周转向刘宝志借款人民币37万元,期限一年。郭兰翠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择仁里30-505-508室私产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2012年11月20日,张云鹏作为郭兰翠的丈夫,签订同意抵押声明。2012年11月28日,郭兰翠与刘宝志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0日,毛利、张云鹏分别与出借人及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内,二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29日,刘宝志在其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62×××17)账户中取现370000元整,即时给付李希成现金370000元,同日李希成将上述款项存入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为02×××54)账户内。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毛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郭兰翠、张云鹏委托其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签收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是其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毛利的行为属于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后,毛利本人并代理郭兰翠、张云鹏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按原判决执行。审查期间,毛利提交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上述借款、抵押担保以及保证等事实的形成存在欺骗的情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利、郭兰翠、张云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秀玲审判员  高荫旗审判员  褚 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一诺速录员  朱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