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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子辉、邱颖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子辉,邱颖,李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子辉,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颖,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明,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杨子辉、邱颖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辽0111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子辉、邱颖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上诉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子辉、邱颖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晓明与杨子辉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被上诉人是在车辆全部检查完毕后,并认可仅发动机为进口,而不是整个车辆为进口的基础上,被上诉人购买了上诉人的车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遵守诚实诚信原则,任意篡改合同文书,任意删减交易事实,导致原审法院不能正确查明事实;二、被上诉人将车辆开走一段时间,要求退款返车,不符合交易习惯;三、原审法院未能对合同中上诉人添加的“进口”两个字进行鉴定,即草率下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原审法院在伪事实的基础上适用广告法认定上诉人存在虚假广告是错误的。对于进口存在两种说法,一种是发动机进口,另一种为整车进口。发动机进口的情况一般表述为三菱帕杰罗(进口),而整车进口的则要明确写明三菱帕杰罗(整车进口)。上诉人在58同城发表信息所表述的即为三菱帕杰罗(进口),即为发动机进口,因此,没有虚假广告。李晓明辩称,我在58同城看到发布的信息,我想购买进口的产品,上诉人称验车环节都没有。同意原审判决。合同是后填写的进口,合同是杨子辉提供的。上诉人所述不符合事实。李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李晓明与杨子辉、邱颖签订的买卖合同,杨子辉、邱颖返还购车款90000元;2.由杨子辉、邱颖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子辉、邱颖通过案外人李军在58通成网站发布出售车辆信息,注明:“三菱帕杰罗(进口)2006款3.0自动精英版白……”售价为人民币9.8万元,原告2016年6月3日看到此信息后与二被告取得联系,双方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237号阿凡提中介157号店办公区签订了该车买卖协议书,车辆价格为人民币9.5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先交付人民币9万元,余款人民币5000元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支付。原告已将购车款人民币9万元交付二被告,但二被告给付原告的该车登记证书信息记载的车辆制造厂为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标明为国产,现原告以此理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其购车款人民币9万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二被告在58同城网站发布的信息表明出售车辆为进口三菱牌帕杰罗,但该车辆登记信息显示系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国产车辆,与其发布的信息不符,原告基于对二被告发布信息的信任签订了合同,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申请对合同中进口二字非其书写进行鉴定的请求,经慎重考虑,此二字是否为二被告书写,并不能据此否认其发布虚假广告,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原告基于对二被告发布信息的信任,有理由确信所购买的车辆为进口车辆,是否在合同中注明,不能免除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车辆应为进口车辆的责任,故为了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对此申请不予委托进行。关于二被告辩解的原告是在查验过所有车辆手续后才支付购车款,应视为原告对所购车辆情况认可的问题,因原告否认付款前查验过车辆手续,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车辆手续交付原告查验,并已告知原告车辆非进口车辆,而是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组装国产车辆,且被告杨子辉2016年3月2日从案外人刘波处购买此车时支付价款仅为人民币4万元,其出售给原告的价格为人民币9.5万元,差额巨大,认定原告已对所购车辆情况认可,与常理不符,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人民币9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晓明与被告杨子辉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杨子辉、邱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晓明购车款人民币9万元;三、原告李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从被告杨子辉、邱颖处所购车辆及车辆手续(车牌号码:辽CLB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9月6日的违章记录截屏一份,拟证明该车辆由被上诉人正常运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车辆是否正在运行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证人张雪出庭作证,拟证明将合同文本协议送下楼时看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在该车辆当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所证明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虚假广告误导被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58同城网标明:“三菱帕杰罗(进口)”系指该车为发动机进口,不是整车进口。根据文义理解,该种表述在未明确说明是发动机进口的情况下,一般应理解为整车进口。该表述已经足以达到误导被上诉人的程度。因此,上诉人交付的车辆不是整车进口已经违约,对于因其违约导致的双方承担互相返还义务中,车辆可能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上诉人以二手车交易习惯为由拒绝返还购车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子辉、邱颖主张其已经将涉案车辆并非整车进口,而是发动机进口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李晓明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当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的证据材料,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合同中“进口”两个字进行鉴定即做出判决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购车款的理由为其广告含有虚假宣传成分,误导被上诉人。至于合同中“进口”两个字是由上诉人书写,或者被上诉人后期自行书写,与一审法院所做出判决是否合理合法并无关联。且一审法院已经在其判决书中对该问题予以说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杨子辉、邱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杨子辉、邱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张维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