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蔡瑞海与胡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瑞海,胡耀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681号原告:蔡瑞海,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胡耀全,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蔡瑞海与被告胡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瑞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其中25万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另5万元从2016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7500元,并提供被告房产证作为抵押。2016年3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由漳州肢残康复中心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付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先行扣除当月利息7500元后将2425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该242500出借后,被告共支付利息225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次日,原告先行扣除当月利息1500元后将485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该48500元出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签署的借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单两张、庭审笔录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瑞海与被告胡耀全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9000元,故本案实际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291000元。原、被告借条约定的利率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91000元及利息(其中2425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另48500元从2016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耀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瑞海借款291000元及利息(其中2425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另48500元从2016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蔡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耀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榕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