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9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许云申与谢元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申,谢元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288号原告:许云申,男,汉族,1982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钟鸿沛。被告:谢元镇,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鸿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经协商后就借款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3%,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另,双方还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违约责任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1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3%;被告如超过借款期限未能偿还全部本息,除了按约定的利率另外计收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须按逾期本金每天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原告主张其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许云申人民币150000元”。2016年5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条、银行流水、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证》及《收条》、银行流水为凭,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关于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为2.3%,而原告主张的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元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云申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标准,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16元,由被告谢元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 绪 喜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