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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与唐顺、韦兰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唐顺,韦兰亮,唐毓飞,韦秀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4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住所地:大化县大化镇文昌东路39号。主要负责人:韦龙腾,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育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资产保全员。被告:唐顺,男,1981年10月9日生,住大化县。被告:韦兰亮,女,1984年9月10日生,住大化县。被告:唐毓飞,男,1954年12月21日生,住大化县。被告:韦秀康,女,1954年7月10日生,住大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化县支行”)诉被告唐顺、韦兰亮、唐毓飞、韦秀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唐顺、韦兰亮、韦秀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育志、被告唐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大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唐顺、韦兰亮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编号为45122921008027703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唐顺、韦兰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925.15元,利息1658.39元和罚息205.42元,合计99815.96元(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4月4日止,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唐毓飞、韦秀康提供的位于大化县大化镇文昌西路206号的土地、房产产权享有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利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0日,原告邮政银行大化县支行与被告唐顺、韦兰亮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5122921008027703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8月至2016年8月;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即被告唐顺用于扩大经营,增加库存;原告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被告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帐户?(户名:唐顺、帐号60×××455);对于单笔贷款,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被告应在每笔贷款的每期结息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还款帐户内,由原告在结息日进行扣款;如被告资信情况恶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经营状况发生恶化还款能力不足,担保物价值明显下降,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显示存在不良记录,涉及其他债务纠纷或法律诉讼,原告对已经发放的贷款,有权要求被告提前结清;如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如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负担;如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即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被告唐毓飞、韦秀康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0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12293100802118004《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唐毓飞、韦秀康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大化县大化镇xx路xx号的权利编号为大国用(2010)第XX号的土地价值(评估价值)495778.00元及大房权大字第××号号的房产价值(评估价值)435200.00元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发放给被告唐顺的50万元个人商务贷款本金,以及因该50万元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到大化县国土资源局、大化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上述土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唐顺发放个人额度借款50万元,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并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了借款年利率为7.48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2010年9月,即60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0016.12元至自动结清。2013年1月23日,经被告唐顺申请,原告又向被告唐顺发放21万元的贷款,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并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当年借款年利率为7.0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患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2013年2月,即60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4162.22元至自动结清。被告唐顺获得上述两笔贷款之后,自2015午8月起,第二笔贷款连续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4月4日,第二笔贷款共拖欠借款本金97925.15元、利息1658.39元和罚息205.42元,合计99815.96元(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唐顺、韦兰亮、唐毓飞、韦秀康均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唐毓飞辩称,原告邮政银行大化县支行的诉请,我们均以承认。但对于这笔欠款,我们不是故意不还,而是由于唐顺目前收入较低,暂无能力偿还。如果到年底他真的还不了,我愿意用我的住房公积金来帮他偿还。被告唐顺、韦兰亮、韦秀康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递交答辩意见及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证据规则,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请的认可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涉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毓飞、唐顺系父子关系;被告唐顺、韦兰亮和被告唐毓飞、韦秀康均为夫妻关系;?现两家人均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7月24日,被告唐顺、韦兰亮以扩大经营,增加库存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大化县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唐顺、韦兰亮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122921008027703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8月至2016年8月;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即被告唐顺用于扩大经营,增加库存;原告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被告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帐户?(户名:唐60×××4536045);对于单笔贷款,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被告应在每笔贷款的每期结息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还款帐户内,由原告在结息日进行扣款;如被告出现经营状况发生恶化还款能力不足或担保物价值明显下降的情形,原告对已经发放的贷款,有权要求被告提前结清;如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如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负担等。被告唐毓飞、韦秀康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唐毓飞、韦秀康于2010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12293100802118004《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毓飞、韦秀康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大化县大化镇xx路xx号的权利编号为大国用(2010)第xx号的土地价值(评估价值)495778.00元大字第××号7520号的房产价值(评估价值)435200.00元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发放给被告唐顺的50万元个人商务贷款本金,以及因该50万元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在大化县国土资源局、大化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上述土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大他项(2010)第xx号及房屋他项权证为大房他证大字第**号。2010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唐顺发放第一笔个人额度借款50万元,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1月23日,经被告唐顺申请,原告向其发放第二笔个人额度借款21万元,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等。并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了当年借款年利率为7.0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患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2013年2月,即60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4162.22元至自动结清。被告唐顺获得上述两笔贷款后,自2015午8月开始第二笔贷款连续出现逾期不能还款,截止2016年4月4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7925.15元、利息1658.39元和罚息205.42元,合计99815.96元(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唐顺、韦兰亮、唐毓飞、韦秀康均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唐顺、韦兰亮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毓飞、韦秀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大化支行与被告唐顺、韦兰亮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唐毓飞、韦秀康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唐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约定的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大化支行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顺、韦兰亮从2015午8月开始连续出现逾期不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抵押是《担保法》规定的一种担保方式,原、被告在《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有效,被告唐毓飞、韦秀康作为抵押人,在被告唐顺、韦兰亮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可以对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化县大化镇xx路xx号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与被告唐顺、韦兰亮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编号为45122921008027703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唐顺、韦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借款本金97925.15元、利息1658.39元和罚息205.42元,合计99815.9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4日止,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三、被告唐顺、韦兰亮如不能按前款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可以在被告唐毓飞、韦秀康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大化县大化镇xx路xx号的房地产)被依法拍卖、变卖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被告唐顺、韦兰亮负担。被告唐毓飞、韦秀康负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强人民审判员  韦琳军人民审判员  奉小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