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炳林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6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百二河水库往三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京路源园公园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在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查获视频、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意见书、证人余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个人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