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XX与韩X1、韩2、韩X3、韩4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韩X1,韩2,韩X3,韩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1019号原告:蔡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海涛,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X1,男,汉族。被告:韩2,女,汉族。被告:韩X3,男,汉族。被告:韩4,女,汉族。原告蔡XX与被告韩X1、韩2、韩X3、韩4赡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涛,被告韩2、韩X3、韩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X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当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XX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四被告均成人立户,原告离异多年,一直独立生活。2014年起原告生病,生活不能自理,搬到女儿韩4家,与其共同生活。原告已经79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平日靠政府低保接济生活,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患有心脏病、高血压、胃病、眩晕症等疾病,尤其眩晕症致原告经常跌倒,生活不能自理。每天吃奥美拉挫、心康、倍他乐克等各种药物,每天30元钱,每月药费900元。原告已经失去自理能力,大小便及饮食起居都需要专人来照顾,四被告没有尽到赡养和照料的义务。综上,请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和护理费、医药费合计5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韩X1辩称:赡养老人是我的责任和义务,在公正、平等、合理的前提下,没有异议,我无条件接受一切解决结果。被告韩2辩称:我没有能力给付那么多,我现在自己租的房子。我能给150-200元之间。被告韩X3辩称:我没有能力,不同意给付。被告韩4辩称: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XX系离异,其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四被告韩X1、韩2、韩X3、韩4。原告蔡XX每月花费养老院费用14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蔡XX与被告韩X1、韩2、韩4达成《赡养协议书》,写明原告蔡XX资产有现金捌万元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蔡XX提供的介绍信、养老院收款收据,被告韩2提供的《赡养协议书》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蔡XX作为被告韩X1、韩2、韩X3、韩4的母亲,被告韩X1、韩2、韩X3、韩4有赡养原告蔡XX的义务。因四被告未履行依法确定的赡养行为,故四被告应承担各自护理照顾原告蔡XX的费用。依据原、被告达成的《赡养协议书》,原告有现金资产,故原告蔡XX主张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承担赡养费等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XX主张的医药费,因其有医保报销,故其主张的该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XX每月花费的养老院费用1400元,因原告蔡XX当庭自认每月有最低生活保障400元,故四被告应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蔡XX赡养费250元[(1400元-400元)÷4]。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X1、韩2、韩X3、韩4自2016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蔡XX赡养费25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韩X1、韩2、韩X3、韩4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波代理审判员 杨 蒙代理审判员 马文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博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