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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兴红与被告黄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红,黄梦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3911号 原告:马兴红,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祗田,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被告:黄梦杰,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原告马兴红与被告黄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祗田、被告黄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黄梦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郯城县刘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镇小马头一村路口时,与前方徐祗田驾驶的鲁QRT7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祗田车上乘员原告马兴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梦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兴红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黄梦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通过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分析和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黄梦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郯城县刘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镇小马头一村路口时,与前方徐祗田驾驶的鲁QRT7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祗田及其车上乘员原告马兴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09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黄梦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祗田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兴红无责任。被告黄梦杰系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其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原告马兴红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257.5元。原告马兴红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兴红之损伤误工45日。原告马兴红为此支出鉴定费610元。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原告马兴红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257.5元、误工费60元/天×53天=3180元、护理费60元/天×8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鉴定费6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067.5元。被告黄梦杰认为原告马兴红诉求过高,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 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性支出8748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9.39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兴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黄梦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祗田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兴红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兴红在徐祗田与被告黄梦杰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黄梦杰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徐祗田与被告黄梦杰间的损害赔偿比例划分为3:7。 原告马兴红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马兴红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支出医疗费4257.5元,依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黄梦杰对原告马兴红主张的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马兴红单方委托作出误工45天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原告马兴红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257.5元、误工费2672.55元(59.39元/天×45天)、护理费475.12元(59.39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鉴定费6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55.17元。 被告黄梦杰系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其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视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梦杰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兴红医疗费4257.5元、误工费2672.55元、护理费4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45.17元。原告马兴红剩余损失含鉴定费610元,由被告黄梦杰按70%比例赔偿427元。被告黄梦杰以上赔偿款共计8372.17元。 综上,原告马兴红起诉,要求被告黄梦杰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梦杰赔偿原告马兴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8372.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颜培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