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谢拥唤与陈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拥唤,陈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629号申请执行人谢拥唤,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程宗光,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龙,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关于谢拥唤诉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谢拥唤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陈龙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谢拥唤支付轮胎欠款80,000元,并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1,430.14元及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的利息1,856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向申请执行人谢拥唤支付从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到2016年10月20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04元;3、承担受理费823元,执行费1,135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龙银行存款人民币85,748.14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增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