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经五莲县城滨河路驶入五莲县中医院,在五莲县中医院内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停放在院内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及道路旁绿化带中的苗木、空调等受损。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2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李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其血液中酒精浓度逾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安丰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德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