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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5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524号原告王洪伟,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新胜村。代表人朱会忠,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振娟,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伟诉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新胜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新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完结。原告王洪伟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的书记高某某、村主任张某某、副主任郭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因被告未还款,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胜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没有挂帐,查不到,故被告不同意偿还,另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洪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书面借据。拟证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当时的村书记高某某及村长张某某,副主任郭某某均在借据上签字。证据二、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过程和利息问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被告新胜村委会对原告王洪伟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没在村里挂帐,所以被告不同意偿还。对证据二有异议。因该借款在被告村委会没有挂帐,证人也没有说清该笔借款的用处,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否产生。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65000元书面借据。时任的村书记高某某及村长张国庆,副主任郭某某均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诉前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主张有双方的书面借据为凭。被告时任书记高某某、村长张某某,副主任郭某某均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理应诚信履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按期偿还本金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支持。因双方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起诉时间起算并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燕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百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