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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与樊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李戌保,樊国富,郭鹏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革元,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戌保,男,汉族,1946年4月16日出生,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个体养殖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喜,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出生,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个体养殖户。委托代理人原学理,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国富,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山西省阳城县北留镇洸壁村人。原审被告:郭鹏帅,男,汉族,1990年5月28日出生,山西省安泽县府城镇风池村人,司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晋城财保)被上诉人李戌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晋城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戌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樊国富、原审被告郭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英大晋城财保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羊受损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是按照晋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部分查明的被上诉人李戌保的羊20只死亡、13只受伤、9只丢失,酌情认定本案损失是20只羊死亡、11只羊受伤。但被上诉人李戌保没有针对本案损失提供确切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2、一审法院认定损失的计算依据错误。因被上诉人李戌保不能证明死亡的羊是否为成年羊,故一审法院将死亡的羊都按照成年羊酌定扣除残值后认定的每只羊损失过高;受伤的羊酌定为11只,数量过多,没有依据,且治疗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治疗花费计算,不应按照每只300元计算;哺乳期的羊,认定每只200元奶粉、饲料费过高,且在认定哺乳期羊的损失后由重复计算小羊羔成长需要的奶粉、饲料费;怀孕的羊,损失不应计算未出生的小羊;找羊人工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戌保有丢失的羊,故不应计算该部分损失。3、被上诉人樊国富没有及时报案,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赔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戌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以及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樊国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我拉走的是死羊,不能按照每只1500元计算。原审被告郭鹏帅无答辩意见。李戌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郭鹏帅驾驶晋ECC0**号小轿车,沿晋城至高平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张村路口处,车辆行至原告放养的羊群中,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的羊20只死亡、13只受伤、9只丢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19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出具第14050222016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鹏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郭鹏帅驾驶的晋ECC0**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樊国富的名下,被告樊国富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199元;先由被告英大财保晋城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鹏帅和被告樊国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郭鹏帅驾驶晋ECC0**号小轿车,沿晋城至高平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张村路口处,车辆行至原告放养的羊群中,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的羊20只死亡、13只受伤、9只丢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19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出具第14050222016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鹏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晋ECC0**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樊国富,被告樊国富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郭鹏帅是被告樊国富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原告死亡20只羊,但应扣除死亡羊的残值,故本院酌定为死亡20只羊,平均每只按1500元计算共计30000元,受伤羊11只,平均每只按300元计算共计3300元,哺乳期羊6只,平均每只按200元补偿共计1200元,怀孕羊本院酌定为5只,平均每只按200元补偿共计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500元。2、放羊及找羊人工资:找羊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费用共计为1100元。3、奶粉、饲料、药品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可其奶粉、饲料、药品费共计3114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李戌保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3981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戌保主张的损失39814元,应先由被告英大财保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财保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郭鹏帅系被告樊国富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樊国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英大财保晋城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9814元。但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鹏帅和被告樊国富拉走了6只羊,每只羊价值1500元,共9000元,这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英大财保晋城公司承担,应相应的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9000元。因此,被告英大财保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30814元,被告樊国富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900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戌保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3081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樊国富赔偿原告李戌保主张的各项损失9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戌保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樊国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郭鹏帅当即向交通警察部门报案,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在及时勘察事故现场后,出具第14050222016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鹏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栏,明确记载了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戌保的羊20只死亡、13只受伤、9只丢失”的内容。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只有羊死亡和受伤损失的认定,而没有9只丢失的羊,也证实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雇人找羊并支付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死亡、受伤羊只的数量是根据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酌情认定,并没有超过责任认定书记载的数量,没有加大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其中死亡的羊,在扣除残值后,按照平均值计算,实际上是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介于原审原告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调整;受伤的羊的损失计算,是在考虑了治疗费用和伤残对羊的价值的影响等综合因素后酌情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对于哺乳期的小羊,因为母羊死亡而给予奶粉、饲料费用赔偿,合乎生活、生产实际情况;对于死亡的怀孕待产母羊给予酌情赔偿,是对被上诉人李戌保可期待实现收益的赔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樊国富作为车主,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其雇佣的司机在向交通警察部门报案后,按照樊国富找到的上诉人的值班电话报案,因该值班电话无人值守,致使上诉人没有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责任并不在投保人樊国富。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原审被告郭鹏帅和被上诉人樊国富拉走了6只死羊,计算被上诉人樊国富应当承担损失的数额时,按照羊的价值每只1500元计算,存在错误。拉走的6只死羊,应当计算的是死亡羊的残值,但在一审法院判决中虽然有残值的认定,却没有残值的具体数额。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让被上诉人李戌保尽快得到赔偿,尽快开展生活生产,本院按照被上诉人李戌保关于20只死亡羊只请求赔偿35935元,减去一审判决酌情认定20只死亡羊赔偿30000元,以二者之差除以20,得出每只死羊的残值约为300元,被上诉人樊国富拉走了6只死羊,共计1800元,被上诉人李戌保这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樊国富自行承担。因此,被告英大财保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38014元,被告樊国富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1800元。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戌保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3801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上诉人樊国富赔偿被上诉人李戌保主张的各项损失18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上诉人樊国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强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亚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