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民终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侯新萍与袁守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新萍,袁守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守梅。上诉人候新萍因与被上诉人袁守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候新萍与被上诉人袁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候新萍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房门恢复至交房时原状、退还占用的公共面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擅自将入户门由内凹式改为与墙壁齐平,并将入户门开启方向由原来的左开式变为右开式,占用公共空间,并导致上诉人的入户门与被上诉人的入户门相互碰撞。二、一审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规范停车并禁止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门前通道前停放车辆系错误的,被上诉人停放车辆的行为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安全通行,不利于上诉人搬运大件物品及车辆回家。被上诉人袁守梅答辩称,被上诉人家的入户门的改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改装的模式与同幢楼的其他住户是一样的,没有妨害上诉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候新萍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袁守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按规范停放车辆,拆除安放在公共通道的充电插座。由袁守梅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侯新萍系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88号枫林湾小区6-1-701业主,袁守梅系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88号枫林湾小区6-1-702业主。2014年4月份,袁守梅改变房屋交付时房门状态将房门外移与走廊一侧墙壁齐平,占用公用面积,并且袁守梅在靠近候新萍房门一侧墙壁上钉上钢管防止候新萍房门打开时撞到袁守梅房门,致使袁守梅房门不能完全打开。同时,候新萍在公共走廊一侧墙壁上安装电源插座供电动车充电。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枫林湾小区物业及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安局新海派出所调解未果。枫林湾小区6-1-702室在建设宣传阶段的房门设计模式系与走廊外侧墙壁持平。2012年2月6日,因该设计模式影响走廊疏散,由设计单位变更为房门内置式。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本案中,袁守梅在靠近侯新萍房门一侧墙壁上钉铁管,影响候新萍房门正常打开且易对候新萍房门造成损害,应予拆除。袁守梅私自在公共走廊安装充电插座供电动车充电存在安全隐患,应予拆除。对于候新萍要求袁守梅将房门恢复至交房时原状、退还公共面积的诉讼请求,因候新萍未提供证据证实袁守梅改变房门状态其日常生活造成影响且如袁守梅侵占公共面积应由相关权利人进行主张,故对候新萍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守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钉在墙上的钢管及安装在走廊墙壁上的充电插座;二、驳回侯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上诉人袁守梅2014年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将入户门外移,并将入户门的开门方式由外开式改为内开式,从左往右开。上诉人候新萍于2015年年底对自家入户门进行改造,将入户门由原来的从右往左开改为从左往右开。改造后,该门打开后门正好朝向被上诉人袁守梅开门的地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候新萍主张被上诉人袁守梅改装入户门妨害其正常开门问题,因上诉人候新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袁守梅改装入户门后对其产生了妨害,同时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袁守梅的入户门为内开式,在上诉人候新萍不对自家入户门进行改装的情况下,并不会影响上诉人入户门的正常使用,故对上诉人候新萍要求被上诉人将入户门恢复至交房时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占用公共空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公共空间系小区全体业主所共有,被上诉人是否占用该公共空间以及是否属于违法占用需要相关权利人进行主张,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候新萍认为一审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规范停车并禁止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门前通道前停放车辆系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规范业主停放车辆是物业管理应尽的义务,上诉人可向小区物业公司反映,同时该通道系属公共空间,业主对该空间均有使用的权利,故上诉人候新萍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候新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候新萍已预交),由上诉人候新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小倩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