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申英与韩益斌、刘申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申英,韩益斌,刘申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180号原告刘申英。委托代理人王可友,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韩益斌。被告刘申河。原告刘申英与被告韩益斌、刘申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承军,人民陪审员伍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申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可友、刘玉莲,被告韩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申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申英诉称,2015年11月25日15时35分许被告韩益斌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从广水市余店镇驶往徐店,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张氏祠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行驶被告刘申河驾驶后载原告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益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申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申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7月5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刘申英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经鉴定原告刘申英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期治疗费用贰万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严重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67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医疗费59390.90元,残疾赔偿金3079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131513.20元。原告刘申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刘申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益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每日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原告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390.91元的事实。证据四、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期治疗费用贰万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的事实。证据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500元。被告韩益斌辩称,原告刘申英受伤不是我车子撞的,当时我是去给别人送家具,事故发生后我车上没有任何痕迹,当时我车子走了十多米,原告喊人救命,我是去救人的。被告刘申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韩益斌对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撞人,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所作的记录和认定,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事故认定书释明的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表明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有不符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韩益斌对证据五发生交通费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为积极治疗伤情而发生交通费用是理所当然的,结合出事地点与治疗地点的客观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韩益斌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从广水市余店镇驶往徐店,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张氏祠村路段,在进入S弯道后遇对向行驶由被告刘申河驾驶后载原告刘申英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在公路南侧相撞,造成鄂S×××××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刘申河和刘申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益斌为抢救伤者,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驶离现场未作任何标记。原告刘申英受伤后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59390.90。2015年12月7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益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申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申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7月5日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申英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期治疗费用贰万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另查明,被告韩益斌将原告刘申英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2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益斌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与被告刘申河驾驶后载原告刘申英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鄂S×××××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及被告刘申河和原告刘申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益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申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申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韩益斌作为其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被告韩益斌和被告刘申河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3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4500元(90×50元/天),残疾赔偿金30794.4元(11844元/年×13年×2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以上共计130513.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第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85340.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43972.3元,鉴定费1200元。故被告韩益斌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972.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76540.9元由被告韩益斌承担70%,被告刘申河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益斌赔偿原告刘申英经济损失107550.93元(被告韩益斌已经垫付的29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刘申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申英经济损失22962.27元。三、驳回原告刘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韩益斌承担670元,被告刘申河承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方涛审 判 员 刘承军人民陪审员 伍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凤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