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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4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苏州市祥丰化纤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富利达无纺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祥丰化纤有限公司,常熟市富利达无纺布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549号原告:苏州市祥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旺埂村。法定代表人:顾奋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吴思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富利达无纺布厂,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中兴北路。投资人:詹方忠。原告苏州市祥丰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富利达无纺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祥丰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富利达无纺布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祥丰化纤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化纤。2016年4月7日,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549452.37元,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至今仍欠509452.3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509452.3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在庭审后又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409452.37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常熟市富利达无纺布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常熟市富利达无纺布厂在往来���项对账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该对账函记载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人民币509452.37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企业信息、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往来账项对账函,可以认定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509452.37元,现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故现尚结欠人民币409452.37元,被告应支付该款。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富利达无纺布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因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富利达无纺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祥丰化纤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09452.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为人民币3721元,由被告常熟市富利达无纺布厂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