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国堂与东莞市晓铭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国堂,东莞市晓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堂,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晓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村环乡东路蔡屋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贵东。委托代理人:郭建、宾刘明,均系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国堂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晓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杜国堂与晓铭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限晓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杜国堂支付2015年11月工资4595.5元、2015年12月工资1398.5元;三、限晓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杜国堂支付2014年、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88元;四、驳回杜国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杜国堂承担。杜国堂已经申请免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杜国堂上诉称:一、晓铭公司单方面解雇与杜国堂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事实方面,首先,该事故的主要过错不在杜国堂,晓铭公司却把事故的所有损失归咎于杜国堂,严重不公平。从晓铭公司提交的《工序检验控制程序》可以看出,从首件的制作、确认、批量生产过程中,除了杜国堂之外,还有品质部和QC等部门经手。而且生产该订单也不是杜国堂一个班,还有其他班的领班负责监督。整个过程中全部人都无发现错误,要归责的话,所有人都难辞其咎,而晓铭公司却把所有责任归责于杜国堂,显然不公平。由杜国堂经手制作的产品只有2万件,其实际价值也就3000多元,显然不能认为是造成重大损失,退一步说,按照《员工手册》中关于过失处理的责任赔偿划分有明确的约定,杜国堂作为领班,只承担总损失���3%,即使按照总损失计算,归咎于杜国堂的赔偿责任也只不到1000元。晓铭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中第7条第26款和《劳动合同》第18条第3款作为法律依据解雇杜国堂严重错误。首先,《员工手册》中第7条第26款的规定是“怠慢工作擅自变更作业方法,使公司有较大损失者”,杜国堂并无该行为。其次,《劳动合同》第18条第3款的规定,被给予开除处分的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而晓铭公司提交的《员工违纪调查报告》中关于公司损失程度的认定是“整个事件造成公司较大损失”,原审法院也认定是造成公司“较大损失”,结果却以“重大损失处罚”,实在令人难以理解。且不论晓铭公司所谓的厂纪厂规和劳动合同根本就没有区分多少数额为一般损失、较大损失和重大损失,本案连损失程度也是晓铭公司自身认定,厂纪厂规、劳动合同,上述引用的所有证据都是晓铭公司提交,晓铭公司是规则制作者、参与者和执法者三合一,最后处以“加重处罚”,实是是不公平。二、关于高温补贴一事。首先,关于杜国堂的工作场所是否达到高温作业,温度是否在33度以下,这是晓铭公司的举证责任,晓铭公司的证据根本无法体现出温度,杜国堂工作车间有多达40多台机器,每台机器作业温度达到250度至300度。在多台机器发热的情况下,风扇根本无法降温。其次,我国对于用人单位支付高温补贴的事宜已有相关明确的法律法规,无需另行约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杜国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晓铭公司支付2015年11月工资5200元、2015年12月工资2000元、高温津贴3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3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800元。晓铭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杜国堂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晓铭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杜国堂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杜国堂签名确认的样板可以看出,图案的印刷确有错误,根据《工序检验控制程序》第3.1条规定,“生产领班负责确认正确的首件后指导量产。”结合金钰(清远)卫生纸有限公司《关于包材送货不合格事宜》的告知书、《员工违纪调查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已形成证据链条,可证明杜国堂作为生产部领班,在审核样板时未尽审慎义务,导致晓铭公司遭受较大损失。杜国堂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七条中的第26条,晓铭��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杜国堂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杜国堂主张晓铭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杜国堂的工作岗位属室内作业,其确认工作场所有风扇等设设施,因杜国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属于高温作业或双方曾就高温津贴的发放作出过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晓铭公司无需向杜国堂支付高温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关于杜国堂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问题。杜国堂与晓铭公司对该两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仅是将水电、管理费和社保费用予以扣减核算杜国堂该两月工资,杜国堂主张该两月工资数额均为5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审法院关于杜国堂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分析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杜国堂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国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光明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