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祥龙与马成志、谢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祥龙,马成志,谢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020号原告:沈祥龙,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成志,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谢桂香,女,成年人,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沈祥龙与被告马成志、谢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祥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被告马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桂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6月18日,被告多次向我借款8.07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16年6月18日,两被告与我达成协议,以共有房产向我提供抵押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处。马成志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8万元,目前暂时无能力偿还。我与被告谢桂香是母子关系,我母亲只对4万元承担还款责任。谢桂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被告马成志分1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余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与马成志庭前达成协议,只要求其归还4万元。2016年6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7月18日,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谢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马成志对于两笔借款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借据,对于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被告马成志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余元、二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马成志达成还款4万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因被告谢桂香并未在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6月7日的借据中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其他证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约定期限的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其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祥龙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马成志、谢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祥龙借款4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保全费828元,由马成志、谢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晓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