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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黄松强与杨磊、王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松强,杨磊,王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松强,男,汉族,1967年10月22日生,个体,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荣,上海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磊,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平(与杨磊系母子关系),女,汉族,1962年4月10日生,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孟洲,男,汉族,1964年1月9日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黄松强与被上诉人杨磊、王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松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荣、被上诉人杨磊、王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孟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松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黄松强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3月21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杨磊银行账户(账号:4367420500090270513)汇款100万元、80万元、20万元,并且而被上诉人共计偿还利息30万元,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杨磊、王华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杨磊与上诉人黄松强不认识,杨磊的父亲杨孟洲使用杨磊的建行卡进行转账,杨磊并不知情。杨孟洲通过王华平的账户向黄松强还款15万元。黄松强向一审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原先约定的以民间借贷1.5分/年息即18%年利率计算,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原审二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除原审二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已经支付利息30万元,现暂时欠利息为144.21万元,上述二项合计欠款344.21万元;判令原审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或过户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黄松强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3月21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审被告杨磊银行账户(账号:4367420500090270513)汇款100万元、80万元、20万元(80万元、20万元两笔为同日),以上汇款金额共计200万元。2015年2月7日同日原审被告杨磊、王华平分别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审原告黄松强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纠纷证据规则,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返还借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借款内容及借款交付等事实。本案原审原告虽然将涉案款项交付原审被告杨磊名下银行账户,然而原审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交付款项及原审二被告向己转款是基于其与原审二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此外,亦不能举证证实借款过程等相关借款情况。故该院对原审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审原告要求原审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松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松强自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黄松强提供的于2012年3月16日、3月21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杨磊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80万元、2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5年2月7日同日杨磊、王华平分别以银行汇款方式向黄松强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的证据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账务往来,上诉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黄松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36元,由上诉人黄松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