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与叶翠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叶翠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菊花山路78号。法定代表人:姚奎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翠芳,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翠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青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翠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等。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姚林雇佣的人员,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日,姚林与上诉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上诉人的厂房从事家具加工,命名为“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被上诉人等其他5人一起给姚林做了“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的竖牌匾。被上诉人的工资由姚林负责发放,被上诉人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工资表上很清楚的写有“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因此,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等。叶翠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青公司与叶翠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青公司不支付叶翠芳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青公司于2006年6月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含木制品加工。2015年3月30日,叶翠芳到三青公司从事木制品工作,三青公司未与叶翠芳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叶翠芳缴纳社会保险。叶翠芳在三青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11日,工作期间已领取2015年5月14日前的工资7440元,于2015年9月26日支取工资1000元。2015年11月3日,叶翠芳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叶翠芳与三青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青公司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12日拖欠的工资29640元;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9880元;支付2015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800元;解除叶翠芳与三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807号裁决书,裁决:叶翠芳与三青公司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青公司支付叶翠芳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1442.99元;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94.1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741.64元;支付2015年6月至9月11日防暑降温费346.67元;驳回叶翠芳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青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对劳动关系,三青公司主张叶翠芳系在姚林开办的未工商登记的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工作,姚林系三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奎南的女儿,租赁三青公司厂房加工自用木制品,三青公司与叶翠芳之间不存有劳动关系。三青公司提供2015年5月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上写有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字样;提供照片一张,证明照片中木牌匾上的单位名称为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牌匾系叶翠芳参与制作,叶翠芳在该家具厂工作,开办人姚林应对叶翠芳承担责任,与三青公司无关;提供姚林与三青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姚林租赁三青公司厂房进行家具加工;提供三青公司的职工花名册和2015年3月到9月的工资记账凭证,证明叶翠芳不是三青公司职工。叶翠芳主张其在三青公司从事木制品加工工作,对三青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2015年5月工资表,叶翠芳主张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出勤天数,叶翠芳领取工资时并没写有出勤天数,是空白的,该工资表实际上是2015年5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对照片一张,叶翠芳主张照片不能证明木牌匾是由叶翠芳参与制作,也不能证明姚林开办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对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叶翠芳主张姚奎南与姚林系父女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叶翠芳对房屋租赁合同从不知情。对职工花名册和2015年3月到9月的工资记账凭证,叶翠芳主张用人单位应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的原始凭证,包括该记账凭证及财务总账,三青公司仅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并不能免除其依法举证的法律责任。职工花名册应当经劳动保障部门盖章确认,且有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予以辅证,三青公司也不能免除提交考勤记录的举证义务。经查,叶翠芳进行木制品加工的地点在三青公司的厂房内,姚林系三青公司工作人员,担任会计职务,并负责对叶翠芳的工作管理,叶翠芳的工资在姚林处签字领取。对日工资标准,叶翠芳主张每天工资240元,提供2015年9月21日上午10时45分到12时36分对姚奎南、印文品、谭岐山、姚林等人谈话的录音资料,主张录音的第28分钟至第31分钟对工资标准进行了说明。对叶翠芳提供的录音材料,三青公司表示含糊不清,不能证明叶翠芳的主张。三青公司主张叶翠芳每日工资122.22元,提交的2015年5月工资表上载明:叶翠芳,27(天),3300(元)含保险,由印文品签字领取。叶翠芳对印文品的签字无异议,但主张工资表上所谓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的出勤天数,工资表实际是5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对出勤天数,叶翠芳主张其于2015年3月30日到岗上班,当月出勤2天、4月份出勤29天(当月最后出勤日为4月29日)、5月份出勤27天、6月份出勤29天、7月份出勤27.5天、8月份出勤30天、9月份出勤10天,最后出勤日为2015年9月11日,共计154.5天。叶翠芳提供了印文品(同在三青公司工作)记录的出勤情况。三青公司对印文品所记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主张系叶翠芳单方记录,但记录的5月份出勤天数与三青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相一致。三青公司表示无证据证明叶翠芳的到岗时间、出勤情况和离岗时间,对姚林在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陈述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叶翠芳主张三青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按日工资标准240元计算的双倍工资差额29880元;主张三青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又未依法为叶翠芳缴纳社会保险费,叶翠芳有权解除合同,三青公司应向叶翠芳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主张三青公司应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三青公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三青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叶翠芳工作的地点在三青公司的厂房内,三青公司的会计姚林负责管理叶翠芳的工作,叶翠芳在姚林处签字领取工资,应认定三青公司系叶翠芳的用人单位。三青公司未能提供出勤表等证明三青公司的出勤情况,叶翠芳提供的印文品所记出勤记录中5月份的出勤天数与三青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相一致,对叶翠芳提供的印文品所记出勤记录和三青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工资表,均予以采纳。按印文品所记出勤记录,叶翠芳到三青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最后出勤日为2015年9月11日,应认定三青公司与叶翠芳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按三青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工资表,叶翠芳日工资标准为122.22元,叶翠芳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共出勤154.5天,其工资总额为18882.99元,三青公司已支付2015年5月14日前的工资7440元和2015年9月26日的借支款1000元,三青公司还需支付拖欠叶翠芳工资10442.99元。三青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叶翠芳订立劳动合同,三青公司未与叶翠芳订立劳动合同,应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向叶翠芳支付双倍工资,三青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094.17元(按每天122.22元,123.5天计算)。三青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叶翠芳缴纳社会保险费,叶翠芳有权解除合同,三青公司应向叶翠芳支付经济补偿金1741.64元(3483.27元×0.5)。叶翠芳从事室内非高温作业,依据鲁人社(2015)45号文之规定,三青公司应支付叶翠芳防暑降温费346.67元(80元/月×2个月+140元+140元/月÷30天×10天)。三青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等不足以证明叶翠芳在无工商登记的“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工作,对三青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叶翠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叶翠芳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叶翠芳提供的录音资料等不足以证明在三青公司的工资收入为每天240元,对叶翠芳主张的日工资标准240元,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判决:一、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与叶翠芳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叶翠芳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工资10442.99元;三、限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翠芳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94.17元;四、限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翠芳经济补偿金1741.64元;五、限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翠芳2015年6月至9月11日防暑降温费34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与姚林签有租赁合同,同日,姚林又与案外人谭岐山签租赁合同。上诉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主张被上诉人系谭岐山雇佣,在一审中又主张系姚林雇佣。被上诉人主张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姚林作为证人出庭参加庭审,声称自己是谭岐山的会计,为谭岐山工作,并未说过被上诉人是其雇佣的职工,姚林在诉讼中又称被上诉人是其雇佣的职工,其所作相关陈述明显矛盾。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在限期内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是姚林个人雇佣,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中从事劳动,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有“三青明清红木家具厂”的字样,但该家具厂并未经工商登记,而上诉人确认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姚林在涉案争议期间是其公司会计,且上诉人为姚林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受姚林雇佣,且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期间陈述的被上诉人是受何人雇佣的事实相互矛盾,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待遇数额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三青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