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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宇与胡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胡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761号 原告刘宇,男,1981年8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孟祥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飞,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刘宇与被告胡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盈、刘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宇诉称,2015年3月11日,胡建飞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宇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胡建飞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延期至2015年12月7日。胡建飞自2015年8月至今未按期支付刘宇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要求判令被告胡建飞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36%计算)。 被告胡建飞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刘宇和胡建飞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总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贷款利息每月5%。抵押财产为爱维怡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权和设备。合同中注明胡建飞的银行账户为×××。合同签订后,胡建飞于2015年3月13日给胡建飞×××账户内汇款100万元。后双方商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7日。诉讼中,刘宇自述,胡建飞分别于2015年4月7日支付利息5万元,于2015年5月7日支付利息5万元,于2015年6月7日支付利息5万元,于2015年7月7日支付利息5万元,于2015年8月7日支付利息5万元,此后胡建飞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胡建飞未能归还借款。诉讼中刘宇确认,《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办理抵押。 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宇与被告胡建飞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建飞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刘宇有权要求被告胡建飞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期内尚欠利息。利息应从借款到达胡建飞账户之日起(即2015年3月13日)计算,胡建飞在每月7日向刘宇支付利息,应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将该月利息清偿,故胡建飞已将利息还至2015年8月12日,自2015年8月13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即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中超过上述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刘宇还有权要求胡建飞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占用资金的利息,但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胡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宇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建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刘宇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胡建飞负担一万二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源 人民陪审员 戴 盈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