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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5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倪成方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倪成方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337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委托代理人严跃飞,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该行员工。被告倪成方,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倪成方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倪成方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33)。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被告拖欠丰收贷记卡欠款合计11981.41元(其中本金9398.03元,利息1220.41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柴梨梨立即归还原告丰收贷记卡欠款11981.41元(其中本金9398.03元,利息1220.41元,滞纳金1362.97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此后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记卡申请单、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催款记录二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倪成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倪成方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33)。被告声明保证填写内容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并授权原告方查询本人有关信息。被告表明已仔细阅读并了解《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充分了解知晓该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被告拖欠丰收贷记卡欠款合计11981.41元,其中本金9398.03元,利息1220.41元,滞纳金1362.97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丰收贷记卡,承诺遵守原告丰收贷记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成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欠款11981.41元(其中本金9398.03元,利息1220.41元,滞纳金1362.97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此后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倪成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