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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行审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2)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3行审00517号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龙明。被申请人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蒋凯跃。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4日对被申请人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东土资罚字(2015)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070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807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8070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1元的罚款,共计169470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土资罚字(2015)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2、3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土资罚字(2015)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3项内容。二、东土资罚字(2015)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项内容由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凤鸣代理审判员  刘燕燕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