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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10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6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16时许,张某通过微信联系张田,委托张田介绍购买毒品。张田同意后找到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17时许,杨某在张田租住的本市武侯区金航街118号出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两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三人随即被民警挡获。经称量,两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85克和0.74克。后民警对该出租房进行搜查,从该出租房内床上的枕头边查获杨某带到该出租房的一铁质云烟盒子,内有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十小包及一空的透明塑料封口袋,经称量,十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58克、0.79克、0.71克、0.69克、0.86克、0.61克、0.83克、0.65克、0.83克、0.72克;从该房间茶几上查获杨某带到该出租房的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一包,经称量,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03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随身物品中查获蓝色酷派牌手机一部,并依法予以扣押,该手机系被告人杨某为贩卖毒品通讯所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贩卖数量为1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属违禁品,扣押在案的蓝色酷派牌手机属于作案工具,均依法应予没收。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蓝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沙人民陪审员 肖 方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