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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407号原告:康某某。被告:康某某。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未果,只得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康某某承认原告康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