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7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平业与徐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业,徐瑜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民初501号原告杨平业,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徐瑜敏,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原告杨平业与被告徐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瑜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瑜敏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6500元,本息合计26500元,以及至还清本金为止、以每月2.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老婆怀孕临产、炒股急需资金为由,在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兹向杨平业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由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本人保证到期全额归还,如有逾期拖欠,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每月利息500元,月底付30号付清)特此立据,借款人姓名(指模):徐瑜敏,电话138××××0891,身份证号码:,立借据时间:2015年7月30日。”等内容的《借据》。然而,被告在借款期间,没有支付分文利息;约定期限届满,没有依期还款,原告多次以电话或上门方式催收,被告均以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不守信用、迟延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予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责令被告立即清偿债务本金20000元,以及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6500元(13个月×500元/月),特提出前列诉请。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瑜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在2016年10月14日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对原告杨平业提交的借据无异议,借据是被告本人书写,并表示借款事实,但双方没有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目前仍欠原告杨平业借款20000元,但利息过高,希望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来判决。被告徐瑜敏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徐瑜敏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此,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主要内容:兹向杨平业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由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本人保证到期全额归还,如有逾期拖欠,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每月利息500元,月底付30号付清)借款人:徐瑜敏2015年7月30日。上述借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支付给案外人杨增坚。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但对借款利息问题争议较大。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一份借条为证,该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要求,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瑜敏经原告催收还款后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的利率按年利率30%(月利率2.5%),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的借款期内及逾期利率,本院依法调整年利率24%。因此,原告主张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1止的利息为5200元(400元/月×13个月),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符合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瑜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平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计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5200元,本息合计25200元,此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徐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利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