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民终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德刚与刘伟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刚,刘伟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刚,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平,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上诉人孙德刚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16)内0523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德刚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16)内0523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我根本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对魏某某、魏某甲、张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因该三人均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2.被上诉人病例显示被上诉人无明显外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外伤或用药是否合理应予查实。3.被上诉人自己存在过错。作为村书记,应细致解释村民询问本村事务,而不是激化矛盾。被上诉人刘伟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伟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孙德刚赔偿各项损失14,223.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伟平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孙德刚是村民代表。2016年4月17日上午,被告孙德刚与赵某某一起找原告质询村内事务时,二人发生争执吵,刘伟平意欲离开现场时,被告上来一拳打到了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到某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好转出院,休息两周,花去医疗费9363.47元。原告刘伟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63.47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342.60元(26天×90.10元/天)、护理费1320.00元(12天×11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100.00元/天),计14226.5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在原告意欲离开时,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刚赔偿原告刘伟平医疗费第各项损失合计14226.5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孙德刚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2016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发生争吵的事实,该无争议事实与刘伟平提交的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魏某某、魏某甲、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孙德刚打了刘伟平头部一拳的事实。孙德刚因侵权行为导致刘伟平身体受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孙德刚主张刘伟平存在虚假治疗或扩大治疗的情况及刘伟平自身存在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孙德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孟良审 判 员  蒋鹏哲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