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赵晓风与曹段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风,曹段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920号原告赵晓风,西峰区。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段吉,西峰区。原告赵晓风与被告曹段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宗礼,被告曹段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曹段吉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晓风借款190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采用以房抵债归还120万元,本金剩余70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7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月利息20000元。2015年5月,因我需要用款,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段吉归还原告赵晓风借款7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累计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底已经一次性还清本金,且借款期间已支付原告利息近400万元,剩余70万元的利息被告申请原告免去,当时原告不愿意,看在多年朋友的份上,被告再次写了借据,试探原告的良心,谁料原告如此对待被告。被告目前负债累累,的确无力偿还,被告请求原告主动放弃剩余的利息70万元,请求法院予以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晓风与被告曹段吉系朋友关系,被告曹段吉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赵晓风数次借款,其中包括在2012年5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曹段吉转账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曹段吉多次支付借款利息108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曹段吉与原告赵晓风经过账务清算后,向原告赵晓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晓风现金柒拾万元正,¥700000.00,利息每月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曹段吉,2014年12月20日。”后原告赵晓风持借条向被告曹段吉索要借款未果,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赵晓风申请对被告曹段吉的车辆进行保全,并自愿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曹段吉所有的甘MDQ3**号路虎揽胜越野车的车户予以查封(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一年。2016年7月29日,通过庆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予以财产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明细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曹段吉向原告赵晓风借款,被告曹段吉给原告赵晓风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以前的借款本息进行账务清算后,被告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无证据证实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存在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事实,故被告曹段吉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在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赵晓风要求被告曹段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00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超出规定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段吉归还原告赵晓风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60元由被告曹段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海蓉代理审判员 孙 潇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维波本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