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甘肃省镇原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号公交车行驶至庆化大道与弘化路交叉路口时,与翁某驾驶的×号1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翁某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翁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庆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号4路公交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弘化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庆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翁某驾驶的×号1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翁某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翁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潘某、庆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害人翁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庆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付被害人翁某的亲属因翁某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540700元。已履行。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肇事当天翁某驾驶×号1正三轮摩托车出门的事实;张某的证言,证明潘某系庆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客运分公司聘用的4路公交的专职司机。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尸体勘验笔录、尸体勘验照片、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翁某死亡及身份情况;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潘某、翁某的驾驶及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报警的事实;协议书、领条等,证明被告人潘某、庆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害人翁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翁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某负次要责任。4、视听资料,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认罪、悔罪,且已由被告人所属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因伤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袁玉芳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