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衡东县高湖镇人民政府与衡阳市兴宝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欧卫良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东县高湖南镇人民政府,衡阳兴宝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欧卫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424民初1100号 原告衡东县高湖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衡东县高湖镇高湖街。 法定代表人刘章云,镇长。 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衡阳兴宝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彭区湘江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许青云,总经理。 第三人欧卫良。 原告衡东县高湖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衡阳市兴宝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欧卫良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衡东县高湖镇人民政府以双方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东县高湖镇人民政府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衡东县高湖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 判 长 朱金贵 审 判 员 肖 彬 人民陪审员 李冬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颜君玉 校对责任人:肖彬 打印责任人:颜君玉 来自: